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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杨某某,洛阳市廛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河南长垣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苗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苗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讨要,陈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超出部分放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们是四家连带担保贷的款。

在庭审中原告苗某某提交被告陈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2.5万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借条2.5万元系四户联保向洛阳商业银行贷款,而并非原告苗某某所说是因进货向其借款。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苗某某与陈某某同在洛阳市中原菜市场做干货生意,2008年6月25日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苗某某借款2.5万元,并给苗某某书写了借条。后苗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讨要上述借款,陈某某拖辞不予偿还。为此,苗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苗某某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苗某某有权在合理期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故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苗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出该借款系四户担保向洛阳市商业银行贷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苗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陈某某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

景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3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审判员宋娜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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