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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丁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丁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牌号沪x车辆与被告丁某驾驶的牌号沪x车辆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评估费、图像资料费360元、停车费170元、车辆牵引费250元、交通费30元、修理费13,250元、(略)费3,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对车辆修理费先行赔付限额2,000元,余款15,050元的70%即10,542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丁某、张某赔偿;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修理费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认可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损失。不认可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6时,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被告丁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沪x车辆沿某路东向西行驶至此,遇案外人郑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沪x车辆沿某路北向南行驶,二车相撞,造成被告丁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9,298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各2份,牵引费发票3份,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17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丁某龙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清作为牌号沪x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图像资料费360元、停车费170元、车辆牵引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元、(略)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修理费为9,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修理费人民币9,298元中2,000元;余款7,298元的70%,计人民币5,108.60元由被告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二、被告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评估费、图像资料费360元、停车费170元、车辆牵引费250元,共计780元的70%,计人民币54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丁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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