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V-x乔治大道X号。
授权代表瓦莱丽•赫尔曼,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简称伊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准备通知第x号裁定利害关系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圣罗兰西点屋(简称圣罗兰西点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得知圣罗兰西点屋不存在。本院依法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根据伊夫公司所提复审理由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伊夫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伊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x”、“YSL”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伊夫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x”、“YSL”商标所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加之,被异议商标与伊夫公司“x”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尚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伊夫公司利益。因此,尚难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伊夫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伊夫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伊夫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与伊夫公司创始人“x”姓名具有一定区别,且伊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x”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被异议商标与伊夫公司创始人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西点屋等服务上,尚无证据表明会给“x”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关于伊夫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他人在先的商号权的情形,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西点屋、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与伊夫公司经营范围所涉及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二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伊夫公司,或与伊夫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伊夫公司商号权,可能致使伊夫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外,伊夫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尚无证据表明易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伊夫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伊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圣罗兰西点屋经查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即根本不存在。2、伊夫公司“x”、“YSL”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应得到巴黎公约及中国法律的特别保护。3、被异议商标系模仿伊夫公司“x”、“YSL”商标,误导公众,致使伊夫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准予注册。伊夫公司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及图”商标,圣罗兰西点屋于2002年6月21日在第43类“西点屋、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餐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等服务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于2003年1月7日刊登在第898期《商标公告》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伊夫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6月30日,伊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伊夫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时装和化妆品公司,其“x”、“YSL”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且已在中国于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并使用,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伊夫公司驰名商标存在混淆性近似,是对伊夫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依法禁止注册和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为此,伊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媒体关于“x”、“YSL”商标的报道;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3、2005际异裁字第x号“YEAR′x-YSSL”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圣罗兰西点屋寄送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通过第11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送达。圣罗兰西点屋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被异议商标档案所登记的圣罗兰西点屋地址于2010年9月14日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及伊夫公司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邮局以已搬迁为由将邮件退回。伊夫公司称其向上海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后某现圣罗兰西点屋根本不存在,故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取圣罗兰西点屋的工商登记文件。本院经调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区分局于2010年11月9日回函,称该局没有圣罗兰西点屋的工商档案信息。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区分局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或者用于经销的商品,或者用于提供的服务。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圣罗兰西点屋没有合法登记手续,无法确认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我国法律规定中指向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圣罗兰西点屋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法律权利。被异议商标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伊夫公司的复审请求后,未审查圣罗兰西点屋的真实身份,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给一个没有民事法律权利的圣罗兰西点屋,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伊夫公司的其他诉讼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某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某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