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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甲、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原告陈某之母),女。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巴士)。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被告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巴士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5时38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燃气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适逢被告某巴士驾驶员驾驶被告某巴士所有的大客车沿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撞击原告倒地受伤,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30.8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巴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甲及被告某巴士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某巴士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巴士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书面陈某,被告某巴士的大客车在我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5时38分许,在本市X路、南京西路路口,被告张某甲骑无牌照燃气助动车(后面乘坐原告陈某)沿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西路口时,适逢被告某巴士驾驶员驾驶的大客车沿延安西路由西向北(绿灯进入南京西路)行驶至此,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入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急诊,次日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巴士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4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某巴士,肇事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巴士已支付原告2,287.3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查档费40元的诉请,对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某巴士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巴士同意全额赔偿原告查档费40元及交通费26元。经核实,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巴士对原告总医疗费用11,949.15元(含救护费用)、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含事发急诊当日)、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构成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某巴士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非农业家庭户籍资料、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单位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税单、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被告某巴士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的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某巴士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表示自负30%的事故责任,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巴士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巴士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巴士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可予准许。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要求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巴士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总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三被告也无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单位证明、税单及本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于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6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合计77,15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49.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及不属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6,029.15元,由被告某巴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8.75元,加之被告某巴士自愿全额赔偿的查档费40元及交通费26元共计1,874.75元,抵扣被告某巴士已垫付的2,287.30元,差额部分412.5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某巴士。

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强险理赔款77,150元;

二、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41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20元,减半收取941.6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659.12元,由被告某巴士承担28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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