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男,41岁。
被告苏某,男,43岁。
被告王某丙,男,30岁。
被告刘某,男,42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4月17日在我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2.5123‰,于2009年4月17日到期,被告苏某、王某丙、刘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陈某拒不按约归还,苏某、王某丙、刘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354.28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某、王某丙、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陈某,保证人为苏某、王某丙、刘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12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苏某、王某丙、刘某对陈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8年4月17日陈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陈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123‰。还款情况为:2008年5月28日归还利息171元;2008年6月28日归还利息129.29元;2008年7月20日归还利息133.46元;2008年8月28日归还利息120.95元;2008年9月28日归还利息129.29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陈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5123‰,至2008年9月28日,陈某共支付原告利息683.99元,现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3、原告陈某陈某下欠本金x元,利息4354.28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未还。苏某、王某丙、刘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某,保证人为苏某、王某丙、刘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12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陈某。陈某于2008年5月28日归还利息171元;2008年6月28日归还利息129.29元;2008年7月20日归还利息133.46元;2008年8月28日归还利息120.95元;2008年9月28日归还利息129.29元。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4354.28元,本息合计为x.28元。被告陈某未支付,被告苏某、王某丙、刘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陈某借款义务,陈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陈某返还欠到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4354.28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苏某、王某丙、刘某对陈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苏某、王某丙、刘某作为借款人陈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苏某、王某丙、刘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元,支付利息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二角八分(息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某、王某丙、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陈某、苏某、王某丙、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