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张某装修房子时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07年11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还下欠原告装饰材料款731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装饰材料费731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张某装修房子时是从原告范某处购买的装饰材料,2007年11月2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今欠现金(装饰材料费)x元,已付2000元,下欠x元,合计壹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整,落款张某,2007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下欠原告7310元未还,原告范某请求被告归还7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欠原告范某装饰材料款731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拖欠不还不当,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装饰材料款731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