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安、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陶某乙在家中贩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5克)给吸毒人员李坚,收取毒资50元,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乙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病房贩某毒品一小包(0.05克)给石凯,收取毒资50元,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坚、石凯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收缴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