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群,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4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系王某乙长女),196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系王某乙次女),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系王某乙三女儿),1974年。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6年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为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玲系夫妻关系,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二人之女。2002年5月22日,王某玲因闷气心慌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处求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为其做肺部CT检查后作出左上叶陈旧性肺结核的诊断。2003年9月5日,王某玲因妇科病到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治,经检查发现肺部有多处病变,经查确诊为“子宫内膜癌术后复发(双肺转移)。”同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后作出两肺多发小结节、结合手术史考虑肺转移癌的结论。王某玲为此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王某玲将河南大学淮河所查CT片提供后,该院对该片作出“不排除转移癌”的结论。据此王某玲认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对王某玲诊断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未尽应尽的进一步诊疗义务,致使王某玲病情贻误最佳治疗时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即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2002年5月22日对王某玲所摄CT片(号3873)中能否明确诊断其是否有癌症或从该片看出有结节影,结合既住病史,考虑为肺部转移癌,并需进一步治疗情况进行鉴定。2005年9月26日司法部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意字第X号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中显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未能尽早诊断王某玲为转移性肺癌,或因高度怀疑而告知其需实施进一步检查,应属医疗不足,该不足对王某玲的病情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医疗责任程度拟为轻微责任。审查意见为:王某玲2002年5月22日胸部CT片显示的病灶并不完全符合典型的转移性肺癌的影像学表现。但是,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未能结合其子宫癌症手术史即认定为“陈旧性肺结核”,说明其对疾病的认识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其后的诊断和治疗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自2003年9月至2008年9月,王某玲因此病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肿瘤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x.1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650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住院155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戊护理。王某玲后因此病于2008年9月19日去世。
一审认为,王某玲所患疾病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处诊治时,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未能尽早诊断王某玲为转移性肺癌,或因高度怀疑而告知其需实施进一步检查,经司法部鉴定认定其行为应属医疗不足,该不足对王某玲的病情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医疗责任程度拟为轻微责任等结论。对此,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某乙等四人要求河南大学淮河赔偿王某玲医疗费x.78元的请求,经审核对其中有票据为证的x.15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王某乙等四人所诉误工费、护理费x.82元的请求,酌定分别均按x.63元予以支持。对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x.43元,按4650元予以支持。对所诉交通费8506.50元的请求,对有票据的6508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所诉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41元,根据本案中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责任,酌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王某乙等亲属所诉精神损害抚尉金x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x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63元、护理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6508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中的25%即x.60元,精神损害抚尉金x元,以上合计x.60元。二、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1108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无论鉴定结论是否偏袒了王某玲,即使按该鉴定结论的结果“医疗责任程度拟为轻微责任”。从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以确定其关联程度。关联程度用“全部、主某、同等、次要、轻微、无过错”表达,其对应的百分比分别为“100%、90—60%、50%、40--10%、10%、0”。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确定关联份额的大或者小。对于有明确对应关系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却“酌定河南大学淮河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显然错误。一审对王某玲的损失认定有误。该案一审庭审中,对于其提供的损失证据50份进行了质证,其中31份有疑问或重复计算,占总数的62%。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玲“花去医疗费x.1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进而认为“……对王某玲要求河南大学淮河赔偿其医疗费x.78元的请求,经审核对其中有票据为证的x.15元,予以支持……”违反证据的客观、关联与合法性。一审判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规定。鉴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讼请求数额为67万余元,而一审法院支持的是11万余元,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应当被撤销,一审的诉讼费用负担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处理。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答辩称,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属医疗事故,证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有过错责任,关联过错程度赔偿,我方要求40%,一审判决25%偏低。对精神抚慰金判决偏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为王某玲治疗中未结合王某玲子宫癌手术史即认定为“陈旧性肺结核”,对疾病的认识存在一定的不足,经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行为属医疗不足,医疗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称其负轻微责任应按对应的责任比例10%承担责任,因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区分责任界限,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酌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25%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上诉称,对王某玲的医疗票据有疑问称系重复计算,经查并无重复计算,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玲因病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另本案诉讼中,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称王某玲已退休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当时王某玲身患重病,又已退休,故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王某玲患病住院时间较长,其三个子女所尽护理、看护义务较多,故一审酌定护理费较低,本院酌定护理费为x.26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又称王某玲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5000元,因该费用确已支出,故对该鉴定费用应予认定。一审判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100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93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7208元,河南大学淮河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