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男,汉族,学生,双峰县X镇。
法定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系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学生,双峰县X镇。
法定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X镇某某中学。
负责人杨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芝龙,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宋某乙及双峰县X镇测水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协商和解,原告宋某乙就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审判长赵新国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