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一名烟名酒店门前,将店主停放的价值1344元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在逃跑时被店主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及证人张某乙、徐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电动车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