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
被告曾××,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相处几个月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告2009年7月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再无联系。故现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查,原告王××与被告曾××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几个月后于2009年3月1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7月,因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王××提出离婚,被告曾××同意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曾铮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