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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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某宁省绥中县,无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力,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9月10日20时许,持刀闯入被害人赵某位于某中县X区X号的家中,以持刀相威胁手段抢走赵某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银耳环一副、银戒指一枚,彩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60余元,后李某将赵某强奸。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赵某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1412元。

2、200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持刀蒙面闯入被害人任某、马某位于某中县X区X号的家中,用绳子将任某捆绑在屋内,持刀相威胁任某女儿马某抢走人民币400余元。

3、2007年10月12日20许,被告人李某将驾驶“神牛”车的被害人付某骗至绥中县消防队西侧胡同内的僻静处,持刀将被害人付某扎伤后,又将付某奸。(付某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尖刀侵入陈某位于某中县X区X号的家中,持刀抢劫陈某黄金、白金戒指各一枚,联想I323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0余元,后李某陈某强奸。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26元。

5、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潜入被害人石某位于某中新兴街X段教育小区X号的家中,持刀威胁石某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6、201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尖刀潜入被害人于某位于某中县X区的家中,抢走黄金项链一条、LG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45元,后将于某奸。绥中县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于某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234元。案后赃款均被挥霍,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任某、马某、付某、陈某、石某、于某等人陈某、证人x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品估价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9月10日22时许,携带尖刀来到绥中县X区X号赵某家,蒙面闯入室内,持刀及用语言威胁赵,抢劫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枚、彩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2元。又用刀将赵某到炕上将赵某奸。所抢赃款物品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陈某:2006年9月10日晚上,我带孩子在家呆着,这时从门口进来一个持刀的蒙面男人,用刀指着我,让我把耳环摘下来,项链是这人抢走的,还用刀逼我要钱,不给钱就用刀扎我儿子,我给这个人500元钱,他还抢走我彩星牌手机一部,还让我到外屋炕上把裤子脱了,把我强奸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2)证人xxx证实:我和赵某是邻居。2006年9月10日20时许,我准备休息了,我的小孩说我姨(指赵某)没好声喊我,然后我就去赵某家了,赵某我说有一个蒙面人拿刀抢劫她500元,把她强奸了的事实经过。(3)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彩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18K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20元,银镯子价值人民币122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1412元。(5)被告人李某供述:三、四年前的秋季一天晚上(大约20时许)我去殡仪馆附近一住家,我进屋后,见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孩子在家,当时前门没有划,这个女的正在看电视,我用刀比划她向她要钱,抢多少钱和什么东西都记不清了,有一部手机,我在她家炕上把她强奸了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被害人陈某的一致。

2、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9月15日21时许,携带尖刀来到绥中县X区X号任某、马某所居住的平房门前,蒙面闯入室内持刀并用语言威胁任某,向任某钱,任某没有钱,李某遂用任某的绳子及布条将任某手、腿捆绑,后继续向任某钱。此时任某女儿马某下班回到家中,任某马某快跑,马某跑的过程中摔倒,李某持刀追上去从被害人马某身上抢走人民币400元。所抢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陈某:2006年9月15日8时许,我在家中炕上休息,有一个男的蒙面、手持单刃尖刀进入我家,向我要钱,我说没钱,他一手抓着我,一手翻我家的箱子,啥也没翻着。他把我按在沙发上用尼龙绳把我手给绑上了,后又将我家的布撕成条把我腿给绑上了,21时许,我女儿下班回到家中喊我,这个男的把我嘴堵上了,我用舌头把堵嘴的东西弄掉了,我叫我女儿快跑,我听我女儿喊了一声就没声了,不一会我女儿回来把绑我的绳子解开,我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2)被害人马某陈某:2006年9月16日21时许,我下班回家、到家门口见前门有条缝,我用手推门喊了一声“妈”,没有人答应,我就又喊几声,我把摩托车放在院内,往屋里走,听我妈喊一声,让我快跑,我一听就开门往外跑,没到门前摔倒了、不知从屋里什么地某窜出个男子,手拿刀放在我的脖子上,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向我要钱,抢走我400元钱的经过。(3)《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中县X区X号任某家中,东卧室的北部为火炕;南侧靠墙向东为沙发。在该卧室的水磨石某上有长x直径0.4cm绳子和长56cm,直径0.4的黑色鞋带。经当庭出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确认系其作案现场及使用的绳子。(4)被告人李某供述:几年前,我总在绥中县殡仪馆一住家附近溜达,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孩在这个时间下班,骑着摩托车,我对这女孩感兴趣,我记住她家后,在一天晚上9时许,我从前门进入她家屋内,见屋内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我用刀向她比划,问她要钱财,她说没钱,我用绳子把她绑上,让她坐在沙发上,然后开始在她家翻东西,这时我听见她女儿喊她,我就用布堵住了这女的嘴,不知布怎么就掉了,这女的喊“快跑”,她女儿就跑了,我就追,那女孩摔倒了,我追上去抓着她的头发用刀逼着这女孩,从她身上抢走400元钱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被害人的陈某相一致。

3、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0月12日20许,携带尖刀在绥中县X胡同附近以打车为名,让驾驶三轮出租车的付某将车开至绥中消防中队西侧的胡同内的僻静处,掏出尖刀威胁付某,付某抗与李某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李某用刀将付某双手划伤,用刀逼住付,将付某奸。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付某陈某:2007年10月12日20时许,我在绥中城内出三轮车,有一个男的打我车说去马某岭冷冻厂,到地某让他下车,他说到消防队西边胡同里,他掏出一把尖刀逼我再往前开,这时我俩就撕拉起来,他用刀把我双手都划破了,还掐我的脖子,我说往前开,往前开了大约100米。我下车就跑,他把我拽了回来说和我玩一玩,用刀逼着我脱衣服,把我给强奸了,我到医院后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中县消防队的小道上,道上有一红色帽子,帽子上面为一只带有血迹污染的黑色白条纹手套、在北侧有另一只带有血迹污染的白条纹手套、地某有滴落血迹。案后,被告人李某林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右手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20时许,看见一个女的开三轮车,我就想强奸她,我打她的车说到消防队后边,我让她停车,我下车后,抓住她的头发,用刀逼着她,当时她和我挣抢刀,刀将她双手划破了,而后我把她强奸了的事实经过。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4、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8月21日凌晨,携带尖刀来到绥中县X区X号陈某居住的平房附近,从墙跳入院内,用刀将陈某的窗户纱窗划破,潜入室内,骑在正在睡觉的陈某身上,陈某惊醒,李某用刀逼住陈某走白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联想I32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6元),人民币1000元。后再次用刀逼住陈某将其强奸。案后,公安机关将联想手机及白金戒指返还被害人陈某,其它财物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8月21日凌晨,我在床上睡觉,就觉得出不来气,就醒了,一看有个男的骑在我身上,他看我醒了,就说别吱声,如果吱声就杀了我,因这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把我手上的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部联想手机抢走了,用刀逼我要镯子,我说没有,这男的又说要跟我玩玩,他在地某把我强奸了。而后,又向我要钱,我从外面摩托车包里拿出1000元钱给他,他用刀在纱窗上横划一刀,从窗户跳出去跑了,我就向派出所报案了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公安机关在绥中县广播电视台转播台附近一平房内将李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部联想I323型牌手机一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确认系其抢劫陈某手机。案后,手机及白金戒指已返还被害人陈某。(3)案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后,确认李某是持刀抢劫、强奸她的人。(4)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避孕套上检验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避孕套上精斑为李某所留。(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联想I323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86元、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026元。(7)被告人李某供述:几年前的一个夏天晚上,我路过这个女的家,知道一个女的在家,我跳进院内,用刀将这家的纱窗划破,进屋后,我骑在这个女的身上,这女的醒了,我说别吱声,向她要钱,她说没钱,我就把她手上的白金戒指、黄金戒指撸了下来,我要和她做爱,这女的说带套行吗,我说行,我带避孕套和这女的在地某发生了性关系,我又用刀逼着她孩子向她要钱,她从摩托车上取了1000元钱给了我,临走时又将她家床上的一部联想手机抢走,手机我一直用着的事实经过。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相一致。

5、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22日凌晨,携带尖刀来到绥中县X区X号石某居住的平房房后,用刀将石某后窗户上的玻璃卸掉,潜入室内,将石某拽到地某,石某挣脱后跑到外面呼救,李某将电脑桌上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100元抢走,逃离现场,途中将手机扔掉,所抢的钱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石某陈某:2009年10月22日凌晨,我和我女儿、儿子正在睡觉,突然感觉有人用双手掐我脖子,我让我女儿开灯,灯打开了,但这个男的把我拽到地某,没看清这个人的面目,完后这个人把灯关了,同时按着我,我挣开后,上床陪2个孩子,这个人开始找东西,我借机会跑去喊人,这人就跑了,后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100元和诺基亚5200型手机被拿走了,这个人是从后窗户爬进来的,玻璃被卸掉了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中县X区X号石某的家中,在该厨房的北侧墙上有一扇外带铁栅栏,内带纱窗的窗户,在该窗户的上方窗框处有2CM×0.6CM的擦拭血迹,该窗户上方的亮子缺失未带铁栅栏,为侵入口位置。经当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确认系其作案现场及潜入室内入口处。(3)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侵入口窗框上血,床下地某滴落血、提取李某血样本一份,经鉴定:侵入口窗框上血、床下地某滴落血检出人血,支持血迹为李某所留。(5)《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6)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拿刀来到西山火葬场前边一平房,我用刀撬开这家后窗玻璃进入室内,见一个女的带两个孩子睡觉(一女一男),这个女的醒后和我撕扯,后她又跑出去喊人,我就拿她家桌子上100元和一部手机跑了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所抢财物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被害人石某陈某相一致。李某还供述,卸玻璃时手被划破流血的情节,与生物物证鉴定侵入口窗框上血为李某所留相符。

6、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4日20时许,携带尖刀来到绥中县殡仪馆西边一平房于某家的门前,蒙面翻墙进入院内,从窗户处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持刀逼住于某抢走人民币245元,x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又用刀逼住于某掉衣服,将于某奸。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36元。案后,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于某,其他财物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于某陈某证实:2010年8月4日20时许,那天正下着大雨,我一人在家看电视,就听见我住的东屋房门响,我刚要起身,就看见一个蒙面男的进来直接把我摁在炕上,先向我要钱,我说没钱,他看见炕上有一个包,把里边的245元钱拿走了,把我脖子上的项链也抢走了,他把我拽到西屋内拿刀指着我腰部,让我把衣服脱了,他也在脱衣服,我趁机往东屋跑,他追上我,我俩就撕扯在一起,他把我摁在东屋地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当时感觉头晕、上不来气,他抓住我的头发又把我拽到西屋床上,把我强奸了,这人临走时拿了我家一把雨伞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2)《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7日在李某家中电视柜抽屉中提取LG手机一部,经出示物证照片,被告人确认系其抢劫于某手机,又经于某辨认,于某认系被抢走的手机。(3)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34元。(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8月4日20时许,绥中下大雨,我来到殡仪馆前边一家平房,我从前院墙跳进这家院内,这家前门划着,我从窗户把门打开进入室内,见一个女的在炕上看电视,我向她要钱,她给我80多元钱,我拿刀逼这个女的脱衣服,我也脱衣服,她趁我脱衣服,她跑到东屋,我追上拽她头发,把她拽回西屋,用刀逼着她,把她强奸了,临走时从炕上拿走手机一部和一把雨伞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被害人于某陈某相一致。

综上,被告人李某抢劫作案5起,抢劫手机4部,黄金项链3条,黄、白金戒指各一枚,白银戒指、银手镯各一枚,物品估价价值合计人民币7932元,抢劫现金人民币2245元,共计共计x元,强奸妇女4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入室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在抢劫过程中,又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多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出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确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抢劫、强奸于某犯罪,但被告人犯罪动机卑劣,抢劫中又强奸妇女,情节恶劣,有较大社会危害,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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