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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闪××、肖××、左西刚(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镇X村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盗窃价值40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闪××、肖××、左西刚(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镇X村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盗窃价值40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闪××、肖××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被害人杨某某出具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现金40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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