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解放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龙寺村委会)、杨某丙协议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杨某甲,2010年1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邮寄送达被告龙寺村委会,2010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给被告杨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郭有才,被告龙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新、被告杨某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在焦作市X街原有住房357.6m2,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和居住,只有父亲杨某丙在家中居住,2002年卫校西街改造时,被告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龙寺村委会)趁原告不在家之机,采取威胁、恐吓、欺骗的手段,让杨某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强行对原告的所有的357.6m2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当事的村委书记兼主任王某有(又名王X)反应情况,要求按原告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王某有每次都说房源紧张,原告又不在家居住,先给原告的父亲杨某丙解决一套住房,等有机会一定根据原告的实际面积按拆一补一的原则给原告解决住房或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一直按照王某有的安排耐心等待。后王某有突然病故,暂时无人管此事。2008年至今,原告曾数次找龙寺村委会的现任领导要求解决,现任领导均以等了解清楚情况后再解决为由一直推托,原告又上访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又让找龙寺村委会解决,时至今日,被告龙寺村委会仍未对原告的问题进行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定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龙寺村委会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与原告及被告杨某丙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2、原告起诉的是确认之诉,拆迁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9月4日,但该协议房产已在2000年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规定,2002年就签订了协议,到现在以超过时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寺村委会的诉请。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与被告龙寺村委会存在有拆迁安置协议;2、被告龙寺村委会与被告杨某丙是否存在有安置关系,被告龙寺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诉请应否支持,该诉请是否超过时效,;4、原告与解放区X路指挥部所签协议是否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是否为无效协议;5、卫校西街X路指挥部、解放区X路指挥部(卫校西街)、焦作市X街改造项目部是否为被告龙寺村委会所成立。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6日的关于《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确认了被告龙寺村委会主体是适格的,且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说明原告从2009年10月16日才知道被侵权,原告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2、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协议中被告龙寺村委会与被告杨某丙签署的协议无效。被告龙寺村委会在被拆迁人在打印好的格式上填杨某丙的名字属无效的,违反了城镇拆迁法第四条,被拆迁人不应是杨某丙,应为原告,该房屋所有权为杨某甲,原告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57.6m2,被告龙寺村委会填写为157.11m2,属违法侵权。协议第二条,被告龙寺村委会对原告的差价没有补一分钱,属违法侵权。被告龙寺村委会明知协议第五条政策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而被告龙寺村委会自行强行拆迁属于违法侵权,协议第六条违法侵权。被告龙寺村委会没有拆迁许可证,被告龙寺村委会没有拆迁的法律依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3、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总面积为357.6m2;4、房地产评估报表证明被告龙寺村委会违法侵权。(1)误将杨某甲写错;(2)将房屋面积写为157.11m2,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第15条、17条;5、示意图,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盖完,但上面标的数据不认可;6、售房协议,证明杨某甲以其弟弟名义将房从李建新手中买走;7、解放区政府、焦作市政府信访部门信访答复决定书,证明原告两处宅基地均为原告有所有权,被告杨某丙不能做为代理人。
被告龙寺村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与信访函自相矛盾。解放区政府有利害关系,不能确认本案被告龙寺村委会为适格主体,也不能得出原告长期在外的观点。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在面积及下方有划过的痕迹,有涂改。第二页中,被告协议与原告的不同,原告协议存在有加改内容。最后一页加盖的公章与被告龙寺村委会获取的协议书中的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是农村组织的宅基地而非城市住房。使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总面积不能证明是357.6m2。对原告称没获得价格补偿款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龙寺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7.11m2,也不是357.6m2。争议房屋为农村宅基地,原告用城镇法律不正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得出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属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也非本案原告,且国家不允许买卖宅基地。对证据7,从上白作、解放区、焦作市信访意见可得出改造项目不是被告龙寺村委会成立的。被告龙寺村委不是拆迁安置人。解放区政府出具的不同答复应以上级部门出具的为准。
被告杨某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寺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是不真实的。对面积、第四项、第二页第四项有改动。“3”还有加内容。协议第三页加上了卫校改造项目部的公章。被告非本合同的拆迁人,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龙寺村委是造项目部的成立单位。故证明了被告龙寺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杨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1)被告龙寺村委会保管的公章更能证明被告龙寺村委会的协议无效;(2)第一条104.74m2无来源,不真实、不合法、无来源依据,与157.6m2、357.6m2不一致,进一步说明不真实、不合法。杨某丙不是被拆迁人,被告是知法犯法。2003年现拆迁后签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证据2是违法侵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指导意见15、17条。
被告杨某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字是我签的,没什么讲的。章是我的,我也没有证据。
被告杨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解放区政府办公室出具,明确说明被告当时负责具体拆迁安置工作,在该拆迁组织撤消后,被告应该作为适格主体处理善后事宜,因此被告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有划改痕迹,与被告所存放的原件不一致,该两组拆迁协议能够看出,原告所出示的102.74平方米更改为157.11平方米,4、乙方的过渡费、搬家费已全部结清。已经划去,因此被告提出的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除上述两部分外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说明原告宅基地面积是357.6m2,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总面积为357.6m2,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龙寺村委会侵权,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宅地基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能够说明1、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解放区X街道、解放区政府、焦作市政府三级信访部门调查处理,并形成结论意见;2、解放区政府信访部门的意见中明确说明,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杨某甲数次和其父亲到当时的拆迁指挥部协商事宜,对最后协议结果原告应该是很清楚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甲在焦作市X街有宅基地,1996年又购买了李建新的一处宅基地,也归属了原告杨某甲名下。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和居住,只有父亲杨某丙在该处家中居住。2000年卫校西街道途拓宽及拆迁改造,当时解放区政府专门成立了解放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龙寺村村委会负责。在拆迁过程中对陈玉英等41户进行了拆迁工作动员,房产评估,其中包括原告杨某甲,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杨某甲评估面积为157.13,价值x元。此后原告与其父亲多次协商处理拆迁协议意见。2003年9月4日杨某丙与卫校西街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拆迁意见和安置意见以及结算方法。协议签订后,当时的卫校西街指挥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对道路进行了改造。按照拆迁协议,杨某丙在2005年搬进了位于三号楼南单元二楼南户面积为102.29m2的安置房内。之后原告杨某甲以“拆迁面积不对,要求按原告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形成信访案件。解放区X街道、解放区政府、焦作市政府三级信访部门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最后形成结论“杨某甲信访内容不存在,杨某甲拆迁已经得到安置”。原告又以拆迁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0年卫校西街道途拓宽及拆迁改造,当时解放区政府专门成立了解放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龙寺村村委会负责,并且解放区政府在2009年10月6日对原告杨某甲的答复中明确说明,当时的拆迁安置工作由龙寺村两委负责。因此被告龙寺村委会应当就拆迁安置事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辩称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在2000年卫校西街道途拓宽及拆迁改造过程中,因为原告杨某甲在濮阳工作,不在焦作市居住,当时的指挥部与实际住房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进行了协商。原告杨某甲也多次同其父亲到当时的指挥部协商拆迁安置事宜。2003年9月4日杨某丙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龙寺村村委会是趁自己不在家之机,采取威胁、恐吓、欺骗的手段,让被告杨某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的诉讼理由,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决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按原告的357.6m2的住房进行补偿的要求,因其未列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