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在没有取得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允许下,为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私自在怀化市X区火车站附近的个体摊贩处伪造了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印章和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分别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等公司签订市电抢修维护承包合同及施工安全生产协某,与铜仁分公司签订了移动基站电力维修合同,与龙×签订移动送电线路抢修、维护分包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后共造成各类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
上述事实,除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造成各类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外,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协某、合同、付款资料、借条、收条、章程、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负责人资料、证人刘××、文×、陈××、张××、黄××、江××、林×、陈××、李××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各类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