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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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固始县X镇至固始第一中学,途中行驶至固始县X街X街交叉口时,将在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周军撞倒致死,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录像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肇事时其并不知道。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吴某某供认不讳。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吴某某逃逸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意逃避法律追究。吴某某在感觉车轮轧到了什么后打开车窗往后看时,没有发现轧到人,以为无事的情况下,以正常的速度驶离现场;车内众多乘客没有一个人发现轧到了人,吴某某并非熟练的驾驶员,对当时究竟发生了什么事不能做出正确判断是正常的;吴某某在事后正常值班,没有毁灭证据的情节,不符合逃逸者的行为规律;吴某某事后的说谎是事后的掩盖行为,不属于逃逸的主观内容;2、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固始县X镇至固始第一中学,途中行驶至固始县X街X街交叉口时,将在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周军(又名周某新)撞倒致死。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汉新因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第一次供述车不是其开的;第二次供述车是其开的,其经过时看见前面躺个人,其绕过去;第三次供述其开车经过出事地点时,车左后轮“咕咚”一下子,其松了下油门,将旁边车窗玻璃打开向后看怎么回事,没有看到什么东西,其又继续沿隆兴街向北行驶了。当庭除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外,对以上事实无异议;2、证人徐××证言证实,2010年早晨6点50多分的时候,我看见有一辆兰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走到汽运公司西边的路口时向左转弯往北向隆兴街方向去。这时在路口的人行横道上有个人步行过街道。当人到人行横道的中间时,这辆大客车车头的左边把这个人给撞倒了。这辆大客车没有停,还是正常行驶往北开去了。我用公用电话打“110”报警,过了一会救护车和“110”就来了;3、证人赵××证言证实,我乘坐兰大客车到银博大酒店时,车右侧有一个行人从银博大酒店对面向银博大酒店方向去。那人己过中间偏西,我听到砰的一声响,象是车撞击到什么的声音。我坐的车忍了一下,驾驶员拉窗子伸头看一下子,车没停,直接沿隆兴街向北行驶。4、证人洪××证言证实,我坐的车是吴某某驾驶的,行驶到银博大酒店门前时,我坐的车忍了一下,车上有学生“哎哟”叫了一下。我看见吴某某好象将窗子找开扭头看,车没有停,向前继续行驶;5、证人张××证言证实,我坐的车到城关一个转弯地点时,我感觉“咕咚”一下子,应当是从车左前角附近发出的声音。发出声音之前一二米远,我见有个行人由我前进方向右侧向左侧步行。我开始没注意这件事。后来听人证明城关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推断我坐的车可能撞上这个横过公路的人;6、证人付××证言证实,我坐的是辆红色大客车。经过银博大酒店门前时,我见路面上睡着一个人。我当时以为是个神经病,没太注意。我坐的车从地上躺着那个人的头部绕过去,没有轧着地上睡的那人;7、证人吕××证言证实,其驾驶豫x大客车,跟在吴某某驾驶的豫x后面。经过银博大酒店门前时,在银博大酒店门前斑马线附近躺着一个人。我拐过弯时就发现那地方睡有个人,我就减速,从地上躺着那人西边绕过去。我前面是吴某某驾驶的豫x大客车己到隆兴街中段。我不知道豫x大客车是否撞上地上躺的那个人;8、证人何××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上8点多,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交警队让把车开到交警队。我和吴某某一块把豫x大客车开到交警队停车场。我问吴某某怎么回事,吴某某说检车,还说今天早晨他自己开车送学生见银博大酒店门口路上躺个人,如果交警调查,就说早晨不是他开的。我说不能说假话;9、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周汉新(又名周某)的爱人,同时证实周汉新的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情况;10、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调取查看固始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监控录像的说明”证实,根据监控录像资料特征,事发时,兰色的豫x大客车和红色的豫x先后从现场经过;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3、法医鉴定证实,周汉新因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证;15、到案经过证实,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通过录象监控发现豫x大客车和红色的豫x有肇事嫌疑,对该两辆车暂扣调查,吴某某供述其在案发时驾驶豫x大客车经过事故现场并听到其车左后轮有“咕咚”声音,遂于2010年1月17日对吴某某拘留;16、户籍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某提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认定吴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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