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其送10吨鸭料,当时言明货到以后,被告将饲料款和运费一块儿付给原告。当原告租车将饲料按原告指定送到菜园时,被告让原告与一位姓杨某(杨某乙)联系,姓杨某派一个技术员点货后,让原告将货送到了其指定的几个养鸭户处。货卸完后,原告打电话让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保护,要求被告给原告饲料款x元和运费500元及其应付利息。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让原告送饲料属实,但被告只是为原告联系业务,原告不应追究被告的责任。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第三人杨某乙只是为谷某某介绍养殖户,销售后,鸭款给付了养鸭户实欠饲料款和管理费,剩余x元谷某某偿还了宋付军的小麦款,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保持多年供应饲料业务,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再给原告结算货款。2010年6月,被告谷某某电话通知原告给其送饲料10吨,每吨2700元,合计x元;运费每吨50元,合计500元。原告租车将饲料运至汤阴县X镇,在第三人杨某乙引领下分别送到养鸭户处,同时,原告从购货单位浚县中原希望饲养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x,客户名称金谷某业,金额x元,原告持发票向被告谷某习催要货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鸭子是谁喂养的,谁应支付饲料款,被告谷某某及第三人杨某乙存在争议。被告谷某某称,该批鸭子是第三人杨某乙喂养,卖鸭款由杨某乙收取,该笔饲料款应由杨某乙支付。第三人杨某乙称,其只是在谷某某与养殖户之间起介绍作用,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谷某某向养殖户提供鸭苗、饲料等养鸭的全部物质和相关生产费用,养殖户提供人力、场地,负责饲养,饲养期28天,谷某某负责回收鸭子,鸭子售出后谷某某向养殖户每只支付1元的饲养管理费。由于延长了鸭子饲养期,因谷某某提供的鸭饲料供应不上,谷某某让养殖户赊购饲料,故在成鸭出售后,其收了销售款,并在支付养殖户赊购饲料、养殖费等费用后,剩余x元偿还了案外人宋付军的小麦款。经本院调查,养殖户潘某付、李春喜二人均证实是经杨某乙介绍认识了谷某某,是为谷某某饲养鸭子的,鸭苗、前期鸭饲料均为谷某某提供。在调查宋付军时,宋付军称谷某某欠其小麦款,经杨某乙手取走鸭款x元,当时在收到条上批注了“鸭款”。庭审中,第三人杨某乙出具了宋付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小麦款捌万元整(从杨某乙手中取鸭款)宋付军”,被告谷某某承认欠宋付军小麦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调查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09年6月份,原告潘某某按照被告谷某某指示将10吨饲料运至汤阴县X镇养鸭户手中,现饲料款未结算,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保持多年饲料供应关系,作为该笔货物的出售人,原告潘某某明确要求被告谷某某支付货款,且合同内容鸭饲料的价格、运费,原告称是谷某某与其商定,所开据的发票客户名称也为金谷某业。在此之前,原告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乙并不相识,被告谷某某虽然辩称其不是该批鸭子的喂养人,但在本院调查养殖户潘某付和李春喜及宋付军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乙是该批鸭子的实际受益人,故被告谷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日2010年11月2日依法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饲料款x元,运费500元,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