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内黄某白条河武某院内将内黄某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一些钢管和铁块以100多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武某。几天后,被告人韩某某在该处又分三次将内黄某人民法院扣押的五块履带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五块履带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内黄某白条河武某院内分三次将内黄某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三块钢板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红,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张某、宗某、武某、武某、马某某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某人民法院证明,内黄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