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芝麻酱。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供货计货款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转帐支票1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因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的金额。
2、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10元,减半收取264.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