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1月27日在杨墩乡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在家举行婚礼,后生一男孩叫刘某。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2002年7月10日左右因被告赌博离家出走没有回家,前几年我们有电话联系,放暑假我也偶尔找被告,最近三年我们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有一套三楼住房归我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7日在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刘某,2010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由公安机关更名为刘某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于2002年7月被告因赌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与家庭有电话联系,原告放暑假偶尔到被告处住处,但近三年双方没有联系。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位于光山县盐政局家属院南三楼三室一厅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冷××、高××证明,光山县X路管理局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合,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建立幸福美满家庭。但婚后因被告染上赌博习气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对妻子、孩子不履行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暂不作调整。原告主张共有财产一处房屋归其所有,但该房屋状况现无法查明,暂不予分割,可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及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伟由原告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刘某某对刘某伟依法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