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元月原告为建冷库,通过协商与被告李某乙、潘学文、李某福三人调换耕地共3.2亩。协议签订后,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和土地占用费,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李某乙另有出路可走,原告在冷库的西侧预留2米宽的耕地作为临时出路。后被告李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预留的出路上栽种几十棵杨树。原告通过村委会协调被告李某乙拔掉大部分杨树,但仍有三棵没有拔掉,现已长大成材影响原告冷库的安全,被告还恶意挖掉原告冷库的根基,使根基裸露,严重影响冷库的安全。因被告李某乙外出打工将该块耕地交给被告李某丙耕种。原告认为,被告现另有出路但拒不退还占用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占用原告的耕地,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原告李某甲为建冷库,经与被告李某乙以及潘学文、李某福三人协商调换耕地共2.3亩。原告按照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占地补偿费用,在建冷库时,原告在冷库的西侧给被告李某乙预留两米宽的土地作为临时出路,以方便被告李某乙在其耕地间通行。后被告李某乙在原告的冷库西墙边种植一行杨树,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将杨树拔掉,经马庙村委会协调,被告李某乙基本清除了所种植的杨树,但还剩余三棵未拔掉已长大成材。现被告李某乙外出打工,耕地由其儿子被告李某丙耕种。因二被告另有出路可走,且不合理使用维护原告预留的出路,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某丙已主动将剩下的三棵杨树砍伐,但冷库后面因被告培育种苗起土造成的墙基仍裸露仍存在。
上述事实有,巨陵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庙村委会主任李某德的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建冷库时,为方便被告李某乙通行,给被告李某乙预留出路系双方当时协商的结果,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合理维护和使用该出路,且二被告另有出路可走,没有必须从该出路通行的必要,原告没有必须承担提供供役地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还下余三棵杨树影响其冷库的安全,因庭审前被告李某丙已主动清除,对此已没有在处理的必要。但原告的冷库后墙基仍然裸露,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退还土地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原告李某甲位于其冷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