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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高X诉被告朱X、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高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被告周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全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王X、高X诉被告朱X、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追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高X、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90万元,被告于2010年2-3月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已支付房款35万元(被告以35万元购买原告位于X路的房屋,未实际付款,双方同意该款抵扣系争房屋的房款)。至今被告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也不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X将坐落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

被告朱X辩称,其在房屋买卖中没有任何好处,也没有收到分文房款,而被告周X从中得益。其没有能力履行交付房屋给原告的判决,并且这套房屋还存在银行的抵押贷款,被告没有能力还钱,银行现在已经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X辩称,有关房屋权属的问题,无论法院如何判决,被告听凭法院处理。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朱X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抵押权合法有效,应该受到保护,只要还清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第三人同意撤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朱X名下。2008年3月11日,购入方三原告与转让方被告朱X(现产权人)、周X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三原告,转让房屋总价款9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2-3月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管过户给原告还是原告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均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原X区X路X号X室产权房,已经于2004年以总价35万元出售被告,鉴于该房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周X使用到2005年1月31日,故签订了借款协议,该房款35万元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交接系争房屋同时去银行查帐,并将帐目理清,扣除贷款余额部分,及原被告购房款35万元,差额部分双方应全部结清,并立据备案,然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予原告使用,从交房后开始由原告还银行贷款,不得逾期,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关于转让系争房屋的合同,并由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停止还贷。2008年3月19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证明(一),约定: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已于2008年3月19日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自今天起原告应妥善保管好产权证,被告不通过原告方而去补办房产证,都属于违反协议条款,同时所补办的产权证是无效的,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全部由被告自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将由被告加倍赔偿。2008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证明(二),约定: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办理X区X路X号X室房屋动迁手续,并于2008年3月21日在动迁协议书上签字,并将动迁所得全款(约130万元)已全部移交甲方,由甲方处置。2008年4月1日,三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又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证明(三),约定:根据协议书第七条,乙方于2008年3月31日搬出甲方在X城的房屋,并于4月1日下午3时将该房钥匙及卡交给甲方,根据协议规定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8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给乙方。由于两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系争房屋,三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三原告使用。本院于2009年7月3日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案已生效。但系争房屋现仍由被告朱X使用。

另查明,因购买系争房屋所需,被告朱X向第三人借款,系争房屋被抵押,第三人系房屋抵押权人。2009年7月起朱X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三人遂起诉朱X。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大致如下:1、朱X应于2010年4月底前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4万元;2、朱X自2010年5月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逾期第三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3、如朱X未按期履行前述义务,第三人有权以系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8.75元,由朱X负担。庭审中,第三人称朱X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同意代替朱X按照第三人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单以及调解书明确的诉讼费向第三人偿还,以便第三人撤销抵押登记,但该部分款项应在其应支付朱X的房款中扣除,并保留追究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权证、判决书、房产转让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证明(一)、(三)、起诉状、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调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书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已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依法有据。被告朱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论其是否从转让中受益或得到相应的对价,都应对其签署的转让协议书承担法律责任,故朱X的辩称意见,无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上由第三人设立的抵押,在原告代替朱X向第三人偿还债务后可由第三人注销抵押权。因此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王X、高X于本判决生效后替代被告朱X向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余额及诉讼费4,708.75元;借款本息余额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为准;

二、在三原告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主文后,其实际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若超出550,000元,超出部分可向被告朱X追偿;若不足550,000元,不足部分应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

三、在三原告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主文后十日内,被告朱X协助三原告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过户至三原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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