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印刷总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桑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时某诉被告南阳市印刷总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多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印刷总厂工作,已形成了劳动关系,2007年10月在该厂进入破产程序时,在统计破产企业职工名单,落实破产职工待遇时,破产管理组以原告与南阳市印刷总厂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没有把原告列入破产企业职工名单,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破产企业职工待遇,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问题却迟迟不能得到妥善解决。2009年2月包括原告在内等29人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印刷总厂存在劳动的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0年7月以前已到另外独立的法人企业南阳市华远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该企业为其大部分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2007年10月南阳市印刷总厂公告破产时,原告早与该破产企业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10月在南阳市印刷总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该厂效益不好,原告于1991年调入新的单位南阳地区商标印刷厂工作,该单位为其支付了工资,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2007年,南阳市印刷总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将原告列入破产安置人员名单中,原告于2010年1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原南阳市印刷总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调入新的单位南阳地区商标印刷厂工作后,双方已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其与印刷总厂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2007年10月南阳市印刷总厂进入破产程序时,未将原告列入破产安置人员名单并无不妥,现原告请求确定与南阳市印刷总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王万平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