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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大余县圣立电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

负责人魏某,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亮,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诉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涂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我在被告处下班后到厂宿舍休息时,被告的员工黄志华与我发生语言冲突,并对我进行了殴打,后被告的保安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鉴定我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行凶人黄志华被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责任能力为限定责任能力。故我认为,被告在招录员工时对员工的个人情况审查不严,同时对其员工黄志华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我的肢体受到严重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在其工厂被人致伤费用共计23824.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

2、对黄志华的讯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过程。

3、对刘芳清、袁某、蔡联发询问笔录十二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经过。

4、损伤结果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

5、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处员工黄志华患有精神分裂症。

6、伤残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7、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部分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9、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的情况。

10、病历及检查报告、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共六页,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

11、出院记录一页,证明原告的出院情况。

12、证明一份,证明黄志华无监护人。

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辩称:虽然原告与实施侵害人黄志华均我厂员工,但从他们的平时表现及其他信息来看,二人都具备基本的自控能力,能够控制自已的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象。对于黄志华患有精神疾病,我们也是在事后从公安机关处得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从公安机关相关的笔录中所证实的事发经过可以看出,原告的损伤与我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厂对员工进行招录过程中,已严格按照员工招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对新进员工进行审查,对于原告所述我厂未对黄志华进行严格的身体生理上的健康检查,但这不属于工厂招录员工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述该理由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工厂并非是黄志华的法定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义务。

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黄志华的讯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的损伤为黄志华在下班期间所为,与被告提供的工作及其他生活设施没有关系;而且黄志华虽为精神病人,但有较清楚的表达及认知能力。

2、对谭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承认其伤势为黄志华在下班期间所为。

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六页,证明本案事发时黄志华有辩认能力、行为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而且黄志华有近亲属,存在法定监护人。

4、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招工时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基本法定义务。

5、加班单及个人记件产量日报表一份二页,证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于晚上九时三十分下班,其与黄志华打架是在晚上十时多,非上班时间受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6、7、8、9、10、X组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明显偏离事实,在对黄志华的精神鉴定过程中已有公安机关调查到黄志华的弟弟黄伟的陈述,已说明黄志华有法定监护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黄志华属限制责任能力人,而且无法定监护人。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实际法律法规相抵触,虽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务关系,但无其他社会保障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6、7、8、9、10、X组证据,均是原告在受伤后有权机关或组织出具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是否有法定监护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其第二项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谭某与侵权人黄志华均为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的员工。入厂后,厂办安排均在被告的X号寝室住宿。2011年7月24日,黄志华请病假在宿舍休息。当日,原告及其他几个同事下晚班后,一同到原告宿舍聊天,其中一同事问黄志华为何未上班,为此引发原告与黄志华就请假问题发生口角,黄志华起身后,原告就上前推了黄志华一下,黄志华未站稳,倒在一桌子的角上,将黄志华顶痛。但黄志华口头表示不愿惹原告,原告却说:“惹了你怎么样,打了你怎么样。”情急下,黄志华一手推开原告的手,一手就用拳头往原告右边脸打过去,随后,二人便扭打在了一起。在同事及工厂保安和公安部门的调解下,二人相安无事。事发后,原告及黄志华和当时在场的几位同事均在公安机关制作了讯问笔录,对争打的经过均无异议。2011年7月27日,原告因右眼肿胀充血到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074.83元。2011年9月19日,经江西省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黄志华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患病期,作案时被鉴定人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2011年12月15日,经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右眼受伤原因是在与黄志华的争打过程中,被黄志华打伤所致。但被告在招录员工时未有效防止招录对他人构成危险的员工进厂及在日常宿舍监管工作中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074.83元,故本院仅对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某、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则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确定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2010年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074.83元;(2)误某:16403元/年÷12月÷30天×8天=365元;(3)护理费:16403元/年÷12月÷30天×8天=365元;(4)伤残赔偿金:5789元/年×20年×10%=11578元;(5)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82.83元,由被告承担20,即为人民币3116.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应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16.57元。此项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谭某承担190元,被告大余县圣立电子厂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根

代理审判员王有为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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