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小X),男,33岁。
被告人杨某,男,29岁。
被告人冯某,男,28岁。
被告人胡某,男,3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冯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冯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杨某、冯某、胡某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内黄县X镇、中召乡X乡、濮阳县X乡流窜作案,盗窃二轮、三轮摩托车1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作案六起,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4900元;被告人杨某作案七起,盗窃摩托车13辆,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5700元;被告人冯某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3100元;被告人胡某作案一起,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所得赃款3100元已退出;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9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所得赃款130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冯某、胡某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杨某、冯某、胡某及同案人李某轩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卢××、毕××、冯××、单××、程××等的陈述;
3、证人苗长信××、郭××的证言;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辨认作案地点、同案人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派出所证明;
7、被告人李某、杨某及同案人李某轩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8、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9、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关于案件情况的证明;
10、退赃证明;
11、被告人李某、杨某、冯某、胡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胡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杨某所得赃款4900元、57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某、胡某所退赃款3100元、1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某群
审判员李某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