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戴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10月11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被告陈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受被告陈某雇请在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为被告下石膏板。当日零晨5时许,原告在车上解开绳索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元,因经济困难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出某,用去医疗费x.83元(已扣二被告支付的x元),医嘱休息二周。经原告申请,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8日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从高处摔下致骨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李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生护理费x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3元。
被告陈某、刘某共同辩称:当日零晨5时许,原告在未告知运送货物的驾驶员、其他搬运工未到齐、货物未交与被告查收的情况下,擅自上车解绳索摔下受伤,因货物未进行交接,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属二被告所有,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因货物未交与被告查收,货物所有权为送货单位,该运输单位驾驶员为货物保管人,且运输单位装货不规范,在石膏板间留有较大缝隙,致原告踏入其中而摔下车受伤,请求追加送货单位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单位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驾驶员刘某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等费用3263元应计入经济损失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理,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陈某因第二日有货物需要搬运装卸,即电话委托秦某某帮助其雇请搬运工卸货,秦某某即电话邀约原告李某、唐某某一同于次日上午6时在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被告刘某的门市部集中卸石膏板。6月1日零晨5时许,原告一人先到二被告的门市部,门市部看守人即将门市卷帘门打开,并打开电灯,原告按搬运贯例(先到人员先解开绳索)在门市部拿小刀上车割捆绑石膏板的绳索。5时30分左右,秦某某、唐某某先后到达下货地点,看见原告在车上割绳索。秦某某即进屋拿梯子,唐某某进屋换衣服。当秦某某将梯子拿出某市部时,看见原告摔倒在货车旁。秦某某当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上午8时许,被告门市部工作人员通知陈某到达现场。当日21时原告女儿向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7月5日原告出某,用去医疗费x.83元,其中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0椎体脱位;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脊髓损伤伴完全性截瘫;胸9、10棘突骨折;胸11椎板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发性高血压;脑萎缩。医嘱:1、出某带药;2、硬卧休息2周,之后坐轮椅锻炼;3、加强护理;4、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5、术后3、6、12月复查X平片,必要时复查MRI或CT;6、门诊随访。2011年8月3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400元。同年8月8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某渝永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李某从高处摔下致骨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目前伤残评定为二级;2、李某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为配合司法鉴定,二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检查费863元。2011年11月7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庭(XXXX)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截瘫伴大小便障碍目前属(二)级伤残;2、李某截瘫伴大小便障碍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仍提出某议,称原告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偏高。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83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完全护理依赖费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被告刘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建材销售。原告系重庆市X村XX村X村民,从2002年10月起到城镇务工,先后租住重庆市X村X社和XX路XX子X号X幢X-X房屋居住,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至同年5月在重庆市X区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治安案件接处警登记簿、身份证、证明、房地产权证、暂住证、租房水、电费收据、工资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光碟,被告提供的检查专用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本院委托鉴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为卸货电话委托秦某某帮忙雇佣搬运工,秦某某接受委托雇请原告李某为被告陈某搬运货物,故被告陈某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该雇佣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在卸货过程中摔下受伤,并造成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产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来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陈某雇佣原告卸货,其对原告等卸货行为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而被告陈某既不到卸货现场亦不安排专人管理,未履行监管责任,对此后果的产生被告陈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明知搬运货物存在危险,而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而致自己在卸货中摔倒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建材生意,依照婚姻法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货物尚未交付与二被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陈某与供货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在重庆市区外由供货方代办托运,风险由被告陈某承担,且货物运到后由二被告负责卸货,故货物在托运办理完毕时所有权已转移为被告陈某所有;另证人秦某某证实系受被告陈某的委托雇请原告一同卸货,故原告与被告陈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申请追加送货单位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单位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驾驶员刘某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原告选择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送货单位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单位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驾驶员刘某林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请求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83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680元、鉴定费14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x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位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并无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63元、交通费400元,因系二被告所申请,加之鉴定结论未发生实质变化,故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53元,扣除被告陈某、刘某已支付的x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李某x.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42元,被告陈某、刘某共同负担2028元(此款李某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陈某、刘某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