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因其不语户籍不祥,在2010年5月5日骨龄鉴定为大于18.4岁。
指定辩护人宋霞,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静,杞县聋哑学校教师。
翻译人员曹卫英,杞县聋哑学校教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宋霞、翻译人员赵静、曹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A到于镇X村孙XX家盗窃一个内装有现金的铁皮箱子逃离,从中获取现金后将铁箱子丢弃。追赶人员随后从被告人A身上搜出其所盗现金x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A辩称没有偷盗的事,什么都不知道(经翻译人员翻译)。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A到杞县X镇X村孙XX家盗窃一个内装有现金的铁皮箱子逃离,从中获取现金后,将铁箱子丢弃。随后追赶人员抓住被告人A后,从其身上搜出孙XX家中丢失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XX陈述: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从外边回到家看到俺屋里的蓝色钱柜不见了,里面有三万元左右现金。我就马上到门口问谁见俺家的钱柜了。手机店老板李XX告诉我说他见一个年轻人搬着蓝柜子往南朝东走了。我马上叫邻居追赶并打电话报警。大约十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我们往东找一圈,正找时家里人打电话说抓住小偷了。我和民警到家门口看见邻居张XX、霍XX俩人抓住一个哑巴。霍XX把从哑巴身上搜出的钱递给我,一共x元,这钱正是我家被盗钱柜里的。我家那个被盗的蓝色钱柜是霍X在我村东一个猪厂旁边找到的。
2、证人李XX证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与手机店的伙计王XX正在店里干活,看见一个男青年抱一个蓝色铁皮箱子从对面孙XX家出来,然后慌慌张张正南走了。当时我以为是孙XX家收拾东西,也没在意。过了一会儿,孙XX就在家门口大叫家里的铁皮箱子被人偷走了,里面有三万多块钱。我这才知道刚才那个男青年是小偷,偷了她家的蓝色钱箱子。我就把看到的情况对孙XX说说。门口的邻居都赶快出去找那个男青年。又停一会,邻居张XX和霍XX抓住个男青年带过来,并从他身上搜出一万多元钱,被抓的男青年正是从孙XX家抱蓝色钱箱子的人。
3、证人王XX证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正在李XX的手机店里上班,看见一个男青年抱一个蓝色铁皮箱子从对面孙XX家出来正南走了。我当时认为是孙XX家搬东西。过了一小会,我见孙XX在家门口大叫说家里的蓝色钱箱子被人偷了。我这才知道刚才抱蓝色箱子从孙XX家出来的人是小偷。后来邻居霍XX、张XX抓住个小偷,我一看就是抱蓝色钱箱子那个男青年。
4、证人阎XX证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在于镇新起点理发店门口玩,看见一个男青年抱着一个蓝色箱子从孙XX家出来正南走了。我当时觉得这个人抱个箱子干啥。过一小会,邻居孙XX在她家门口大叫说钱箱子被人偷走了。我这才知道刚才那个男青年偷走了孙XX家的钱箱子。过了一大会,门口邻居又抓住了那个小偷,我一个就是那个抱箱子的人。
5、证人霍XX证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从孙XX家门口路过,听孙XX说她家的钱箱子被盗,里面有近三万元钱。随即我与张XX骑一辆摩托车外出查找。在路上碰见霍X,听他说刚才有个男青年很可疑,也不是咱村的人,正北走了。我与张XX正北追上那个男青年后就问他刚才看见两个人过去没有,这个男青年神情很不对劲,样子很慌张,嘴里光说“呀,呀”。我就拉这个男青年的胳膊,我与张XX从这个男青年身上搜出一万多元钱。随即我们把这个男青年带到孙XX家门口,把搜出的钱仔细检查,一共搜出x元。这些钱经过孙XX辨认后,孙XX说就是她家铁皮箱子里的一部分。
6、证人张XX证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听孙XX说她家的钱箱子被盗,里面有近三万元钱。随即我就与霍XX骑一辆摩托车外出查找。碰见霍X,听他说有个男青年很可疑,正北走了。我们正北追上那个男青年后,这个男青年神情很不对劲,样子很慌张,嘴里光说“呀,呀”。我们从这个男青年身上搜出一万多元钱。随即我们把这个男青年带到孙XX家门口,把搜出的钱仔细检查,一共搜出x元。这些钱经过孙XX辨认后,孙XX说就是她家铁皮箱子里的一部分。
7、证人张XX: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与几个老婆在于镇X街武汉服饰店旁边的路口坐着玩,这时过来两个男青年抬着一个蓝色铁皮箱子从我们坐的路口正东了。后来听说孙XX家的蓝色箱子被偷,而且也抓住了人。被抓那个男青年就是抬箱子中的一个。
8、顾XX证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我和几个老婆在于镇街上的一个武汉服饰店的路口坐着玩,过来两个男青年抬着一个蓝色铁皮箱子从我们面前正东走了。后来听说孙XX家的蓝色箱子被偷,被抓那个男青年就是抬箱子中的一个。
9、证人霍X证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邻居孙XX家钱箱子被盗,让帮忙寻找。我出去正东走到东地,发现一个形迹可疑的男青年正北了。正好碰见我村的张XX、霍XX骑一辆摩托车,我就让他俩追那个男青年。我在村东头的猪厂东南角发现一个蓝色铁箱子,箱子已被撬开,里面还有保险单等证件之类的东西扔在地上。孙XX过来后说这只箱子正是她家被盗的。
10、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孙XX收到x元钱收到条以及照片和从被告人A身上搜出来的x元现金。
11、开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关于哑巴男(被告人A)骨龄法医学检验报告,意见为哑巴男骨龄大于18.4岁。
1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A听功能未见明显异常。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虽没有被告人A的供述及在庭审中被告人A辩称未参与盗窃的事实,但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A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A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