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籍(略),现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一份《鱼塘承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把自家相邻的一大一小约4.5亩的两座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每年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1500元承包费。如果遇到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况,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即按合同交付承包费,接收鱼塘对其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修建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时征用原告所租用的大鱼塘约0.15亩,并使原告所承租的约4.5亩的鱼塘自2009年8月8日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却趁机要收回原告承租鱼塘的经营权。原告认为,修建高速公路征用鱼塘面积约0.15亩,并没有构成《鱼塘承租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租合同义务,把鱼塘交给原告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亩鱼塘经营损失每月3000元,自2009年8月8日至被告返还鱼塘给原告经营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和相关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鱼塘承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把鱼塘承租给原告经营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承租费的义务;3、游怀卫、程儒良证词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强行收回鱼塘的事实;4、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鱼塘承租合同》第三款约定“租金交付方式:乙方(原告)以每年一次性交付甲方(被告),次年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鱼塘”。但是,直至2009年8月,原告仍未交清本应在2009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的鱼塘租金,所以事实是原告违约,被告收回鱼塘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把鱼塘承包给原告时,鱼塘周围约300多米的沙土结构的鱼塘堤坝是完好无损的,但是承租给原告后,原告养了2000多只鸭子,使鱼塘堤坝遭到破坏。此外,被告把鱼塘承租给原告前,鱼塘边上有二间约33.83的工棚,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棚拆除并私自处理了工棚的所有材料。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3983.1元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983.1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鱼塘承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拆迁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拆迁的事实;3、《钦崇高速路X村建(构)筑物拆迁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拆迁面积大小。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反诉中提到的池塘坝沿没有损坏,鱼塘边的两间工棚是拆迁队拆的,不是原告拆的。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2000元是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承包费。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收条》所记录的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乙承包费2008年至2009年5月1日共人民币贰仟元整”,表明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承包费为2000元。即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费实为2000元每年而非合同中的1500元每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工棚不是原告拆的,是建设局拆迁办拆的。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鱼塘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以下内容:“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将自家鱼塘承租给原告,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被告1500元承包费,后经双方商量,在实际履行中将承包费提高为2000元每年。并约定如原告不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有权收回鱼塘。”直至2009年9月18日,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两年租金,即从2007年至2009年5月1日的租金。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金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租合同书中是否违约;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有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鱼塘承租合同书》,按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从2009年5月1日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没有将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金支付给被告。所以,事实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收回鱼塘在后,故被告收回鱼塘的行为属于《鱼塘承租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关于工棚是否是原告拆的的问题及鱼塘坝沿损坏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三个月的逾期租金(即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的鱼塘租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