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省喳哂呔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23日指控被告人范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丙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丁因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阔有奸情而怒不可遏,在几度用刀伤害被害人迫其逃跑后,又不计后果地乱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至其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范某丁赔偿死亡赔偿费x元、抚养费8200元。
被告人范某丁辩称:自己不是有意要杀死被害人,拿刀是用于防身。被告人范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范某丁的妻子田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阔等四人在范某江家打麻将至次日凌晨。散场后陈某某阔与田某某在陈某某阔家的后门边发生了性关系。田某某回到自己卧室后,在一盆内小便准备睡觉,被告人范某丁发现田某某的尿液中有精液疑似物,遂逼问田某某是怎么回事,田某认是与陈某某阔发生了性关系。5月31日凌晨1时许,范某丁携带一把剥皮刀与田某某来到陈某某阔家后门边,打电话要陈某某阔开门,陈某某阔打开门让二人进屋,范某丁一进屋就用刀朝陈某某阔的脸上横拍一刀,并骂陈某某阔不是人,并问陈某某阔是否搞了他老婆(指发生性关系),陈某某阔予以否认,田某某也劝范某乱来,范某丁大怒,打了田某耳光,用刀指着陈某某阔,叫二人跪下交待,二人均跪在地上。后陈某某阔提出给范某丁补几千元钱私了此事,范某允,拿出手机要给社区主任唐某打电话,陈某某阔欲出手阻止,被范某丁挥刀将左手无名指割破。陈某某阔在其卧室与客厅间找药止血,范某丁觉得陈某某阔故意磨蹭,不把自己放在眼里,勃然大怒,一拳将陈某某衣柜门上的玻璃打烂。陈某某阔见状,拿起长裤通过客厅向某屋逃跑,范某丁持刀追了过去,陈某某阔到堂屋后来不及开大门,就将客厅与堂屋间的门带上,并在堂屋内拉住门拉手以阻止范某丁追赶,范某丁追至门边,左手用力将门拉开一条缝,右手持刀狠刺出去,刺中陈某某阔的左胸,陈某某阔被刺后松开了拉门的手,转身向某屋的大门处逃去,范某丁打开门,大喊一声:你还跑啊!一脚将陈某某阔踢倒在大门边,并冲上去按住陈某某背部,朝其腿脚处猛刺三刀,其中一刀刺在地上,将刀尖折断。陈某某阔的母亲李某丙惊醒后拉开房里的灯,打开房门,隐约看见儿子趴在堂屋的大门边,大声喊醒睡在隔壁的丈夫陈某戊,陈某戊起床见陈某某阔趴在大门边,范某丁将陈某某阔翻过身来,见其左胸处有一刀口,血往外涌,便打开大门喊邻居何某某,何某某赶到现场一看,对范某丁说:人已没气了,实在要送医院就找个板车来。范某丁借找板车之机,逃离现场。5月31日约9时许,范某丁在其兄范某癸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丁的供述:2010年5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回到家看到老婆不在家,我猜肯定到烂田某打牌去了,我就进沟找我老婆和儿子,然后和儿子回家睡觉。大概到1点钟左右,我老婆回到家里,我发现她穿的短裤子底有点湿,当时我没做声,而后她在屋里有个小塑料盆子里小便,我发现盆子里有发生性关系男人射的精液,我就问她这是什么,她当时就哭,承认和陈某某阔发生性关系的事。我就问她是自愿还是被逼的,我老婆讲是陈某某阔强迫的,我一听这话就火冒,讲要去找陈某某阔对质。于是我们两个人就往陈某某阔屋去,我老婆拿着把伞,我就把切菜和剔骨的剥皮刀拿着。到大陈某某阔门前,我叫老婆用手机打陈某某阔的电话,要他开门。陈某某阔打开紧挨卧室那间小厨房的后门。一开门,我就用右手的刀把他脸上打了一下,陈某某阔遭打后,连喊莫闹然后把后门关上,边转身往卧室走,我和老婆也跟到卧室。陈某某阔准备穿裤子,我就讲不准穿,跪到,陈某某阔就跪到了,我就骂了他一句还踢了他一脚,我又问我老婆到底是怎么回事,并扇了她两耳光,喊她也跪到。陈某某阔跪在地上给我认错,讲补点钱,我讲补十万八千都搞小姨子的,我就讲要打电话把唐某三(社区主任)喊来,正准备掏电话时,陈某某阔双手伸来,我右手拿刀往上一扬,把他左手手指划了一条口子,他就蹲着甩手,地上都溅了好多血。陈某某阔就讲要上点药,我看他血流得比较多,就同意他上药,他就在家里到处找药,我看到来来回回到处走,心里非常冒火,就把他卧室靠小厨房边的一衣柜玻璃用右手打碎了,我右手小指都划了一条口子。他见我发迷迷糊糊了,就抱起长裤子往客厅跑,我见他一跑就跟了出来,等我到了客厅,陈某某阔已从客厅往他堂屋去了,并把堂屋的门紧紧关了,我就用左手抠边缘,然后用右手拿刀往门外剌了几下,陈某某阔就松手了,我走到堂屋一脚把陈某某阔踢滚在地,我走到他脚边,讲你还跑,并扬起刀往陈某某阔脚上剌了一刀,但没有剌中,接着又往他脚上剌了一刀。这时陈某某阔他刀从堂屋另一头房里开门出来,她看到陈某某阔躺在地上就哭了起来,我借灯光看到陈某某阔躺的地上有一滩血,就把陈某某阔翻了过来平躺在地上,看见陈某某阔左胸部那里有条口子,我就喊我老婆用手把伤口按住,然后就喊陈某某阔家对面的何某九,喊他帮忙把陈某某阔往医院送一下,我就从镇政府门口往双进方向某,走到有座小桥的地方,顺手就把刀子甩到桥下河里去了。天亮后,我想只有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才是出路,大概晚上8、9点钟,我在吴家岩下碰到我大哥范某癸他们找我,看到我后劝我自首,我讲我出来就是自首来的,这样我大哥给公安局领导打了电话,然后公安局就来人把我带到龙山县公安局了。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晚上,我和陈某辛、陈某某九、陈某某阔四个人在社区打麻将,大概到12点钟左右,我们就散伙了,当我走到我家前面有个拐角处时,陈某某阔从后面抱住我,并摸我的下身,我推陈某某阔并讲“这么搞小姨子,你都是长辈”。陈某某阔当时还在抱着我,并讲好热(喜欢的意思),边讲边把我往旁边的小路上拖,由于我不同意,陈某某阔就讲不搞了,陪我走一下。以陈某某阔家旁边时,他又从后面抱住后,一只手捉住我的双手,另一只手脱我的裤子,就从背后同我发生了性关系,并在阴道里射精。同陈某某阔发生性关系后,我就回到家睡觉,睡觉时在一个塑料盆里小便了一次。后来我丈夫范某丁陪儿子起来小便,他发现盆子里有精液,就问我是不是和陈某某阔大发生关系了,我就承认了是和陈某某阔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丈夫不相信,就把我叫起来找陈某某阔去对质,当时是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两个人到了陈某某阔家门外,叫陈某某阔开门,陈某某阔开的是后门,开门面,他就转身到他睡的那间房里去了,我们两人也进屋,我老公范某丁就问陈某某阔为什么要这么搞,这么搞太不是人了。陈某某阔讲没有搞什么事,只是讲下话而已,我老公就激动起来“你做都做了,还不承认,如果这么搞,老子叫你连书记都当不成”。这时我才发现他手里拿了一把平常切菜的剥皮刀,正在用这把刀指着陈某某阔吼。陈某某阔就讲莫闹,我也劝我老公莫吼,不知道怎么搞的刀子就把陈某某阔的左手划破了,我老公以为我在为陈某某阔帮忙,就打了我右脸一耳光,并喊我跪在地上。我就跪在陈某某阔睡觉那间房的门口,陈某某阔的左手出了很多血,就在屋里几个房间里到处找药,我老公就跟在后面。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堂屋里我爱人讲了一声“你还跑”,然后我就跑以堂屋里一看,因为没有开灯,只隐约看到我爱人站在堂屋大门口的,面对着堂屋大门,这时陈某某阔的妈出来把堂屋的灯打开了,我看到陈某某阔脸部、胸部朝地蜷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我爱人就把堂屋门打开后就跑出去喊陈某某阔对面的何某九把车开来送陈某某阔去医院,然后又进堂屋,把陈某某阔从地上翻过来。这时我才看到陈某某阔的左胸口有几个口子,流了很多血,我赶紧用帕子将伤口按住。过了一会儿,何某九等人来了,但我爱人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了。
3、证人陈某戊、李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左右,两人听到在堂屋里有人在吵闹,起来开灯时,发现陈某某阔躺在地上,地上很多血,有个叫范某丁的男子拿着刀着在那里,他老婆也站在那里。这时范某丁走出门外喊:“何某九,陈某某阔被我杀了,你弄个车把他送到医院去”。之后范某丁和他的爱人就走了。
4、证人向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凌晨1点多钟,一个女的在喊贾阳升书记,我上楼看到政府门口站了很多人,听到有人说陈某某阔被人杀死了,我就马上给召市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
5、证人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晚,两人与田某某、陈某某阔一起在打麻将,打到12点左右就不打散伙了。后来5月31日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听到有人讲范某丁把陈某某阔杀了。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老九、老九”,我仔细一听,是范某丁的声音,他喊“快点”,我就急忙起床出去,看见范某丁站在对面的阶沿上,他往陈某某阔家一指,讲:“帮陈某某阔往医院送一下”。我走到陈某某阔家里,看见血从堂屋里流到外面阶沿上来了,陈某某阔的母亲正抱着陈某某阔在哭,陈某某阔躺在堂屋左边的地上,身上全是血。我就对范某丁讲,人都没气了,要找个板车送到医院去。范某丁没作声,就从镇政府门口往街上走了,后来周围的人都赶来了,然后就报警了。
7、证人范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小孩在哭,出来看是范某丁的儿子范某山,我就把他送回家,发现他家里没有人。正准备离开范某丁家时,看到范某丁的老婆田某某回家了,她对我说今天她老公惹祸了,我问惹什么祸了。她讲范某丁把陈某某阔杀了。我问她是怎么回来,她讲是晚上打麻将,她和陈某某阔一起走,陈某某阔奸了她,范某丁知道了就打了她一顿,然后又去找陈某某阔,最后陈某某阔被杀了。
8、证人范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范某丁杀人后跑了,后在他的劝说下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9、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在被告人范某丁丢弃凶器的桥下进行打捞,最后找到一把刀,由公安人员照相的情况。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对田某某的阴道分泌物进行提取,然后交给公安人员的情况。
1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范某丁因为陈某某阔没有给他帮忙贷款、办理低保等事而怀恨在心,且范某丁常年不务正业,游某好闲,赌博吸毒成性,手头经常拮据,曾多次向某大阔个人借钱均遭拒绝,从而找机会杀死陈某某阔。
12、证人唐某、陈某某、胡某、彭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丁身体残疾,平时为人老实,没有听说其妻子有作风上的问题。范某丁与陈某某阔平时两家关系比较好。三人均未听说范某丁因找陈某某阔办理低保房屋保险的事,也没有听说范某丁找陈某某阔办理贷款没有办成之类的事。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丁平时为人比较好,很少与人争吵扯皮,与周边邻里关系都处理得比较好,就是有时候性格比较暴躁。范某丁与陈某某阔两家平时关系相当好,范某丁还给陈某某阔喊姑爷。
14、有龙山县公安局关于范某丁投案的情况说明。
15、辩认情况说明:2010年6月6日,由公安民警组织被告人范某丁对作案凶器进行辩认的过程。
16、龙山县公安局关于作案工具未送检的说明:证实因刀全部浸泡在河水多时,经初步检验,未检验出血迹成分,所以未送上级部门做DNA检验。
17、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范某丁属叁级残疾。
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山县X区X街X街相交十字路口政府大院的东南侧,中心现场位于陈某某阔家中。
19、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陈某某阔系他人用锐器暴力剌击入胸腔,导致肺叶穿透,主动脉弓被剌破,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
20、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物(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及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恩公刑(物)鉴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陈某某阔卧室的玻璃及地板上的可疑物质某份和被告人妻子田某某身内及尿盆内精斑均系被害人陈某某阔所留。
21、安葬费领条。被告人范某丁已赔偿被害人安葬费x元人民币。
22、扣押物品移交清单、活体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明资料。
23、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丁因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阔有奸情而心生怒气,便与其妻到被害人家中对质。在对质某,被告人范某丁用刀划伤害被害人迫使其跑走,被告人持刀追赶并不计后果地乱剌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主动脉弓被剌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范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丁案发后,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丁辩解称,自己不是有意要杀死被害人,拿刀是用于防身。经查,被告人范某丁携带剥皮尖刀与妻子田某某去找被害人陈某某阔对质某,范某丁一进屋就用刀朝陈某某阔的脸上横划一刀,陈某某阔跑走,被告人范某丁持刀追赶朝陈某某阔身上乱剌,剌中陈某某阔左胸,后被告人范某丁将被害人陈某某阔踢倒在地,并持刀朝被害人腿、脚等处连剌三刀,致陈某某阔死亡。被告人范某丁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剥夺对方生命,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范某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范某丁与被害人陈某某阔是相邻,两家关系较好,因被害人陈某某阔与被告人范某丁之妻通奸,被范某丁发现而引发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丁主动向某安机关自首。因此,其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丁的亲属代范某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范某丁处罚。被告人范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丁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范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已赔偿的2万元人民币除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李某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