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韦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日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加盟经销协议书》,合同约定期限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原告允许被告在缴纳年度品牌使用费3000元后可以使用原告企业品牌在象州县销售原告的产品,还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请求被告拆除含有原告品牌标志的招牌和支付相当于品牌使用费30%的违约金(即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度货款共计x.67元,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写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货款和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在偿还了x.15元后拒绝偿还剩余的x.52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等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经销协议书》;2.判决被告拆除所有含有原告品牌标志的招牌;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52元,利息x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合同违约金600元,合计x.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日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为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广西红日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盟经销协议书》,内容为特许经营的内容和双方的合同期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3.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和4月7日分别写给原告的《欠条》和《应收回款承诺协议》各一张,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7元,分别承诺于2010年3月31日和4月15日前还清,2010年3月31日前的还款按每日3‰计罚息,2010年4月1日以后的还款按每日6‰计罚息等。
被告韦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通知应诉和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也不违反生活常理和交易惯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红日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了《广西红日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盟经销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原告允许被告在一次性支付品牌特许使用费2000元和品牌保证金3000元后可以使用原告企业品牌、悬挂“广西红日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招牌,在象州县销售原告的产品;还约定被告具有拖欠原告货款达10天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请求被告拆除含有原告品牌标志的招牌、商某、服务标志、特定名称,被告应以品牌保证金抵扣债务、支付相当于品牌特许使用费30%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品牌特许使用费2000元和品牌保证金3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因拖欠货款,被告于2010年的3月2日和4月7日分别给原告写了《欠条》和《应收回款承诺协议》各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7元,分别承诺于2010年的3月31日和4月15日前还清;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2010年3月31日前的还款按每日3‰计罚息,2010年4月1日以后的还款按每日6‰计罚息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仅支付了x.15元,剩余的x.52元货款一直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通知应诉后又向原告偿还了x元货款。原告除企业名称有工商某记外,未就其拥有何种特殊招牌、商某、专某、专某技术、服务标志等专某经营资源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某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某、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合同争议主要是品牌使用等许可经营的方式和内容,不仅仅是商某的买卖,所以本案的争议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红日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盟经销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时已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已构成实质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拆除含原告品牌标志的招牌并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有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双方在欠条和承诺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分高于约定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动调整为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已吸收合同关于支付相当于品牌特许使用费30%的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另外的600元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红日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广西红日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盟经销协议书》;
二、被告韦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拆除经营场所中含有原告红日公司的“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标志的招牌;
三、被告韦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红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红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6元,均由被告韦某负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覃源
审判员计洪齐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