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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xx诉被告纪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纪xx诉被告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被告纪xx为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在当年4月底之前还清。但是,被告纪xx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纪xx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纪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xx与被告纪xx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纪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纪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之后,经原告纪xx多次催讨,被告纪xx分文未还,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纪xx诉讼要求被告纪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08年5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纪xx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纪xx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纪xx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纪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依约还款。现经原告纪xx催讨,被告纪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侵害了原告纪xx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纪xx现据此要求被告纪xx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纪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纪xx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由被告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代理审判员陈大虎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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