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88.4元、交通费27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年)、误工费22,004.85元(5,501.21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8.4元,对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请求法院审核后依法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因为本次事故产生,且不应是出租车费,应该是公共交通的费用;3、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4.85元(5,501.21元/月×4个月),对计算4个月有异议,认为尽管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为4个月,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4个月太长,对误工费的标准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了多少,原告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应该提供工资单和劳动合同;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原告无依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护理费,故不予认可;7、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皖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刘某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1,688.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花380元购买支架一个,另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上海社会保险网记载累计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月数为192个月,2009年度月缴费基数9,876元。某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7-12月税后奖金收入47,811.22元,2010年1月7日至5月11日交通事故未上班,2010年1-6月税后奖金收入14,803.94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原告2009年6-12月缴纳税款9,640.96元,2010年1-5月缴纳税款1,819.38元。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支架费发票、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688.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3、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1,8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2,004.8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依据及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92,349.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549.2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8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2,004.8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49.2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