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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师某丙、师某丙与被告师某丁、李某、师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系师某理之妻。

原告师某丙,女,系师某理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苏某,女,系师某丙母亲。

原告师某丙,女,系师某理次女。

法定代理人苏某,女,系师某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女。特别授权。

被告师某丁,男,系师某理父亲。

被告李某,女,系师某理母亲。

被告师某戊,男,系师某理之兄。

原告苏某、师某丙、师某丙与被告师某丁、李某、师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某;被告师某丁、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师某丁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师某戊系其长子,师某里系其次子。原告苏某于2004年10月与师某理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师某丙。2006年1月4日原告苏某与师某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师某丙。2011年6月8日师某理因病死亡。原告苏某与师某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10万元,被告师某丁出资5万元,被告师某戊出资10万元在尉氏县X镇世纪第一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在尉氏县X镇X路中段大上海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请求分割该两套房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共同购买房的协议、原告苏某与师某理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某、房产所档案二份、房产估价报告及票据计款2000元。

被告师某丁、李某辩称,买房苏某没有出钱。要求抚养师某丙、师某丙,等其长大了把世纪第一城的房子给她们。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师某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某丁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师某戊系其长子,师某里系其次子。原告苏某于2004年10月与师某理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师某丙。2006年1月4日原告苏某与师某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师某丙。2011年6月8日师某理因病死亡。原告苏某与师某理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10万元,被告师某丁出资5万元,被告师某戊出资10万元在尉氏县X镇世纪第一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现价值165900元,在尉氏县X镇X路中段大上海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现价值136800元。2009年12月4日在房产登记时,该两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师某丁名下。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所涉两处房产,产权人虽均登记在师某丁名下,但系师某丁与师某理、师某戊共同出资购买,故应为师某丁、师某理、师某戊三个家庭按份共同所有。本案遗产属于不宜分割的房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方法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师某理遗产有尉氏县X镇世纪第一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价值165900元、尉氏县X镇X路中段大上海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价值136800元等共计302700元的五分之二的一半计款60540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师某理的遗产由苏某、师某丙、师某丙、师某丁、李某按法定继承,各继承12108元。故苏某所有财产为60540元和继承12108元等共计72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尉氏县X镇世纪第一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归原告苏某、师某丙、师某丙所有;苏某、师某丙、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被告师某丁、李某、师某戊69036元;

尉氏县X镇X路中段大上海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归师某丁、李某、师某戊所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苏某、师某丙、师某丙承担2650元、由师某丁、李某、师某戊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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