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内乡县夏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1956年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内乡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馆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杨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内乡X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夏馆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1993年被夏馆镇综合厂聘用为企业干部,1997年转正定级,l999年5月被借调到镇企业办,1999年7月夏馆镇政府按内文(1999)X号文件对违规聘用、借调人员进行辞退的规定把杨某退出政府有关部门。杨某被清退后被夏馆镇X排到山珍办工作,杨某愿去,又被夏馆镇X排到劳动服务部工作。2001年5月18日应杨某的反映要求,中共夏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杨某同志反映其工作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把被告其清退出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符合有关文件精神,同时同意杨某到贸易服务部工作的要求,其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按企业同等人员执行。后杨某贸易服务部工作。贸易服务部为夏馆镇政府开办,于1999年歇业,其至今未进行清算。杨某在夏馆镇政府处领取工资至03年3月份后,夏馆镇政府不再发放,为要求补发2003年4月至2004年工资,杨某申诉至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决,裁决被诉人夏馆镇政府给申诉人杨某支付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6346元。夏馆镇政府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贸易服务部的开办单位,不应支付杨某工资,杨某则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工资应由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杨某由企业干部转正后,便成为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与夏馆镇政府间发生人事关系;后夏馆镇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将杨某辞退,自此双方间的人事关系不复存在。夏馆镇政府对杨某被清退出政府有关部门后生活工作的一系列安排,并非委任、聘用行为,不导致双方间原人事关系的延续或产生新的人事关系。杨某不满夏馆镇政府对其生活工作的安排并最终选择到贸易服务部工作,杨某与贸易服务部间产生劳动关系。因此,夏馆镇政府只应对杨某被清退出政府有关部门前未落实的待遇承担责任,而不应对其到贸易服务部产生新的人事关系后的待遇承担责任。但夏馆镇政府未经清算将贸易服务部出卖,导致杨某工作岗位,故应支付杨某在贸易服务部工作的工资,且贸易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夏馆镇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故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夏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杨某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63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馆镇政府负担。
夏馆镇政府上诉称:杨某系夏馆贸易服务部职工,该部于1999年未参加年检歇业至今。夏馆镇政府作为贸易服务部的开办单位,依法只应对该部在歇业前欠职工的利益承担责任,对歇业后职工的利益不承担责任。然而原判却判决让夏馆镇政府支付杨某在贸易服务部歇业后的工资,这显然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夏馆镇政府不应支付杨某工资。
杨某辩称:杨某与服务部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一名干部,与夏馆镇政府直接发生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被夏馆镇X镇贸易服务部工作,即与贸易服务部间产生劳动关系。贸易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夏馆镇政府未经清算将贸易服务部出卖接收了该部的资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为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故应支付杨某在贸易服务部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夏馆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馆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