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职工,2001年11月-2009年8月任采油一厂对外关系办公室工农员。因涉嫌受贿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对外关系办公室工农员的职务便利,在日常处理油田工农赔偿过程中,先后收受了其赔偿辖区内濮阳县X镇X村干部尚X龙、尚X林,马寨村村干部马X军,中车庄村村干部车X伟,南王庄村干部郭X伟赠送的现金及购衣卡共计x元。还先后向文留镇X村干部尚X振,马寨村干部王X林、郝X献,中车庄村干部车X峰,安楼村干部谢X等、李X明、李X钦、刘X彪等人索要现金x元。得到上述款物后徐某某在处理以上各村工农赔偿过程中虚报赔偿项目为各村多开赔偿金额。被告人徐某某将所得x余元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宣读了证人尚X龙、尚X振、郝X献、车X峰、李X钦、尚X林、马X军、车X伟、谢X等、李X明、刘X彪等证人证言,出示了徐某某任职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采油一厂工农赔偿现场确认单,徐某某自书记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定性辩称徐某某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的职工,是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的职工,从事的是劳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愿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对外关系办公室工农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日常处理油田工农赔偿中先后收受濮阳县X镇X村干部尚X龙、尚X林、尚X振,马寨村干部马X军、王X林、郝X献,中车庄村干部车X伟、车X峰,安楼村干部谢X等、李X明、李X钦、刘X彪,南王庄村干部郭X伟等人给予的现金及购衣卡等共计x余元。徐某某在处理以上各村油田工农赔偿中虚报赔偿项目、多开赔偿金额。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证人尚X龙、尚X林、尚X振、马X军、王X林、郝X献、车X伟、车X峰、谢X等、李X明、李X钦、刘X彪、郭X伟等证言,徐某某任职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工农赔偿确认单,徐某某自书记录,案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企业正常管理活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征,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属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徐某某不是受贿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受贿罪,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退出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