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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某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肇事驾驶员杨某(第一被告的雇员)的赔偿追索权,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11时许,第一被告雇员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XX重型挂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8公里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沪XXX挂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二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493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61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94,154.9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后为79,154.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并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另称,根据原告定残日的实足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但称事后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2,80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各一份。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2,8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3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3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9,000元、并增加了要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的诉请。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第一、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交通费及救护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借条、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第一被告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的雇员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第一被告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6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人口,截止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2周某,按规定计算17年,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2,324元/年×17年×20%=41,901.6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求按每月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9,000元,因该计算标准低于原告从事的本市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392元,因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含救护车费)61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7,609.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0,759.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余额30,759.9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1,901.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392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903.6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4,859.90元,扣除已支付22,800元,尚应支付12,059.90元;第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85,90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2,059.9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损失85,90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第一被告负担1,11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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