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云南永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27日,二原告在被告王某承包的花地里帮被告干活,原告在帮被告干活期间同其女儿在被告花地的房子内居住。2008年12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之女(2007年5月出生,尚未落户)在被告承包的花地边的水沟里溺水死亡(原告女儿溺水死亡地点在被告承包地内原告居住的房屋旁边水沟里)。其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作为安葬孩子的开支补偿。另外,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水沟两边(北边及南边)分别为被告王某及王某哥哥的承包地,此水沟系田地间灌溉用的水沟,离道路尚有一段距离,该水沟上搭有一木板。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蓄水沟存在安全隐患,且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从而引起原告之女溺水死亡,被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女儿在被告承包地边的水沟溺水死亡的事实能够得到证实,但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水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主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方,责任主体的举证责任系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该水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确认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水沟系公共水沟还是系被告承包花地后自己所挖水沟。故原告因不能有效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某某、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该水沟的管理人,这不符合事实。被告已承认此水沟是在其承包经营的花地边,且是灌溉该土地的取水之沟。对于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还要举证吗二、原审中已经了解到水沟的两边分属于两个承包人即王某和王某的哥哥王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见这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一审未通知王某参加诉讼,是违反程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晋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女儿溺水的水沟是集体所有的一条公用水沟,不属于任何人,被上诉人对该水沟没有管理权,该水沟作为灌溉农田水沟,对任何成年人都构不成威胁,无需防护;如设置防护则无法进行灌溉,该水沟不在大路旁,更不在公共场所,所处位置在农田之间,上诉人女儿的死亡完全是上诉人自己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土地转让协议若干,证实其受让了45.46亩土地。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女儿溺水死亡的水沟虽在被上诉人的花地旁,但该水沟的位置处于农田间,其作用是灌溉,不处于公共通道,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管理花地,帮被上诉人干活并与女儿居住于花地大棚旁的房屋,而旁边就是水沟,对于一个一岁左右的未成年人来说,水沟对其的危险性不言而喻,作为监护人的上诉人对其女儿有完全的监护责任。造成上诉人女儿的死亡后果应是上诉人监护不利的责任。而被上诉人虽是花地的承包者,但其对上诉人女儿的死亡后果并无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