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秦XX等人相约到林州市X镇X村“裕通”面食馆吃饭,后与同在一起吃饭的临淇镇X村秦XX发生争执,张某某将秦XX下颌骨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秦XX于2010年3月8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