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单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及居住地均不在普陀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且双方均在经常居住地居住未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黄某乙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属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