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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景凤,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王某到原告华邦公司工作,负责销某、采某、外贸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华邦公司为被告王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6年至2010年5月。华邦公司自2007年后,由于效益不好,除财务、办公室、行管人员上班外,一线职工处于半停产状态。2009年11月,该企业进行重组,2010年3月进行正式交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涛更换为郭某。2010年6月,因原告华邦公司拖欠被告工资,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王某离开华邦公司。经王某申请,2011年3月23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邦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x元。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1年3月26日裁决书送达被告华邦公司,2011年4月11日西峡法院收到华邦公司诉状,经审查后西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自2004年11月起在原告华邦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证实华邦公司未付王某2007年6-10月工资4l20元、2008年1-12月工资x元、2009年1-11工资x元共计x元,已付2000元,未付x元。以上足以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x元的事实,原告华邦公司应支付拖欠王某工资x元。因原告拖欠被告王某工资,王某离开公司,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及在原告处工作5年6个月的情况,被告按800元/年×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但应以本院收到诉状之日计算,未超时效,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某。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拖欠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共计x。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邦公司承担。

华邦公司上诉称,1、华邦公司自2007年初直到2009年7月公司进行重组,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所以王某根本没有正常上班,即使其参与华邦公司的工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故华邦公司只需支付其相应的生活费。2、华邦公司不应支付王某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某在没有向华邦公司提出请假、解职情况下擅自矿工,严重违反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而不是因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王某答辩称,华邦公司说我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没有参与工作严重与事实不符。我一审举证的证据中华邦公司领导郭某在我催要工资时每次表态“近日解决”,而现在却说我未参与工作,为什么一审不提出,仲裁时无故不到庭。由此可知华邦公司纯属狡辩。华邦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足以证明我与华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我一审已提交2006年以来到2010年底在华邦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供应部、销某、办公室工作及签订合同、办理出口手续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另外,华邦公司制定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邦公司上诉所称的王某未正常上班,应按停产歇业状态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相反王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参与华邦公司工作,且任副经理。故华邦公司应支付其正常上班期间拖欠的工资,其工资标准的计算系按照华邦公司财务人员所造工资表取得,并无不当。因华邦公司拖欠工资王某自动辞职向华邦公司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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