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翟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而被告一直未某某,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6日在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某立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7月离开原告,至今未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6日在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7月离开原告处,至今未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于同年7月即离开原告处,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片时间短,仅1个月左右,尚未某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未某某,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