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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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与××线交叉处(××县境内)右转弯时,将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刘××撞倒,致刘××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赔偿了被害人刘××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刘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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