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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郑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义和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义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城北路南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河南昌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监,现住(略)、城北路南X幢X层X号。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河南昌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监,现住(略)、城北路南X幢X层X号。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郑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刘建勋,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于继春,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原告承租的位于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街X期附X号的店面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整;工期40天即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装修款x元,并有被告郑某甲出具的收条5张。二被告收到装修款后,拒不履行装修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郑某甲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郑某甲,郑某甲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个人不应成为诉讼主体;2、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装修义务,不符合事实;3、原告严重违反合同,违约在先,不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并数次增加工程量而不增加工程款,被告付不起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从而造成合同的中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某市X路X街X期附X号房屋室内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承做,工期40天,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签合同之日付x元,开工后15天付x元,工程过半后付x元,验收合格三日内付5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的内容为依据,以《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为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变更: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代表联系,在签订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凡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8日分五次共向被告郑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7月纠集他人采取强制方法向被告郑某甲索要债务,其行为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告不服,上诉至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某与郑某甲于2008年11月签订装修合同,郑某甲在收取王某的大部分装修款后仅进行了部分装修即擅自停工,且未与王某进行沟通、协商,王某一直向郑某甲索取装修款未果最终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履行装修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08年10月17日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由被告承做装修的房屋是租赁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的。本院庭后到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处调查,据该公司商业管理部工作人员称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郑某市X路X街三期X栋X-X层附X号商铺已于2009年2月左右由该公司收回,收房时上述商铺内进行了部分装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装修增项清单明细表、工程决算单、照片及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及时付款义务,且数次增加工程量而不增加工程款,被告因付不起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用而停工。但该装修增项清单明细表及工程决算单上未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及所交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所签《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在收到装修款后拒不履行装修义务,与本院查明事实及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装修款x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装修尚未完工,且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停工,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装修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及时付款等致使合同中止履行,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停工的事实,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22元,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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