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理逢,X年X月X日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尹显宾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理逢、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郭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万一要离婚,须给付我5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于2000年12月自由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郭某晶。2007年4月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外尚欠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显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