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抢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早上9点左右,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女友王某甲途径临武县省道S324线花塘铺顺源煤气站附近时,被告人周某某、骆忠(另案处理)见邓某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便商量实施抢夺,后由骆忠驾驶摩托车靠近邓某某,周某某伸手将邓某某脖子上一条49克重的黄某项链抢下,后骑车往临武县城方向逃走。经价格认证:该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因抢夺金项链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2009年4月14日这天我一直是与骆卫忠及其老婆、女儿一起的,我没有参与抢夺,也不同意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早上9点左右,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女友王某甲途径临武县省道S324线花塘铺顺源煤气站附近时,被告人周某某、骆忠(另案处理)见邓某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便商量实施抢夺,后由骆忠驾驶摩托车靠近邓某某,周某某伸手将邓某某脖子上一条49克重的黄某项链抢下,后骑车往临武县城方向逃走。经价格认证:该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4日早上,我骑摩托车搭起我女朋友王某甲从花塘下临武,快到加油站的时候,从我身后来了一部摩托车与我并排通行,摩托车上有两人,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伸手把我戴在脖子上的一条40多克的黄某项链给抢走了。我当时追到了环城路口,但没有看到他们了。因为抢我项链的人当时跟我面对面,我看清了他的模样,觉得有点面熟,估计是花塘这边的人。我便与我老表王某乙联系,发短信告诉他我项链被抢的事情。到了15日凌晨,王某乙就跟我联系了,我跟他描述了抢项链的男子的面部特征。到了早上的时候,王某乙叫我一起到楚江那边的一间网吧,在“51”博客网站上辨认出抢我项链的那个人。后来通过打听,那个男子叫周某某,是花塘那边的人,经常在临武县小行星网吧上网。到了下午,我们在小星星网吧看到了抢我项链的男子,我就报了警。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4日早上9点多钟,我和骆忠(我平常叫他忠忠,他以前坐过牢)在花塘境内的公路上抢了一条项链。当时我们骑摩托车,我坐在后面。对方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俩站在公路边上,身边停着一辆摩托车(车龙头朝临武县城方向)然后我们骑摩托车慢慢靠近他们,当时那个男的坐在摩托车上,女的则蹲到边上。我们借口问路,是由骆忠开口问的,用普通话问\\\"花塘怎么走\\\"那两个人没有理我们,我们靠近后,我便抢起那个男人脖子上的项链便跑了。我们在下面的加油站边的一条水泥路上,停了有十几分钟,然后就出来沿原路返回花塘,项链则在骆忠那里。我们抢到的是黄某项链,有圆形和长方形的连起来的,感觉有点重。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上午9点30时分左右,我与邓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花塘铺藕煤场路段,从我们身边经过一辆摩托车,与我们同向行驶。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当他们的车子靠近我们时,坐后面的那个人伸手将邓某某的一条项链抢走了,然后他们就往临武环城路去了。我们追了一段路,但没有追到。邓某某被抢的是一条黄某项链,重约49克,是去年购买的。抢项链的是一个圆脸、短发、穿灰色短袖T恤的男子,他们的摩托车是红色的老式男式摩托车。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早上,我表哥邓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4月14日早上9点多钟的样子在进县X路段给人从背后抢了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项链的人有可能是花塘这边的人。之后,邓某某给我描述了抢项链的人的特征:脸圆圆的,短头发,长的黑黑的,我觉得这个人比较像以前一起玩的周某某。后来,我从网吧的“51”博客网站上寻找到周某某的照片,邓某某就确认是周某某抢了他的项链。我们就跟公安机关取得了联系。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年清明前,我借过邓某某的项链带了半个月时间。那条项链是黄某的,由圆桶形的珠子和小些的圆珠字串在一起。我到临武县城一家金店问过这条项链值多少钱,那个老板称了一下,讲有49克多。
6、临武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其羁押时间为二个月十日。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指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8、价格认证书证实,被抢金项链价值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余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抢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被害人金项链,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抢劫罪余刑一年九个月二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