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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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奉节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薛某因打麻将与易某(另案处理)的妻子胡某发生纠纷,薛某打了胡某一耳光,易某得知情况后,遂与薛某交涉并发生口角。2008年5月31日晚,易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及代某(已判刑)、绰号叫“猫子”(另案处理)的人在奉节县X镇洋洋百货三楼“快乐网吧”内,持刀将被害人薛某砍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损伤程度系重伤;其损伤遗留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对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卷关于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31日他和王某乙、代某、“猫子”在街X街,王某乙接了易某打来的电话后就叫他们一起去洋洋百货帮易某扯皮,于是他们便到洋洋百货与易某会合,之后上洋洋百货三楼“快乐网吧”,持刀将薛某砍伤。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他和代某、李某在街上逛,后接到易某电话便赶到洋洋百货,后与易某、代某、李某、“猫子”一起到洋洋百货三楼“快乐网吧”找到薛某,并持刀将其砍伤。4、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因他与易某某老婆打麻将发生纠纷,为此与易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易某就喊了几个人在洋洋百货“快乐网吧”内持刀将他砍伤。5、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他和王某乙在一起,王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去帮忙扯点皮”。于是他和王某乙等人到洋洋百货处会合,后一起上洋洋百货三楼“快乐网吧”,持刀将薛某砍伤,他在捉薛某手时也被砍到了。6、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因他的妻子胡某与薛某打麻将时发生纠纷,薛某打了胡某一耳光,他得知情况后遂与薛某交涉并发生口角。2008年5月31日晚,他便邀约李某、王某乙、代某、“猫子”到洋洋百货三楼“快乐网吧”内,持刀将薛某砍伤。7、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她和薛某等人在“天长地久”茶餐厅打麻将,薛某最后不给钱,她索要时薛某便打了她一耳光,回家后她便将此事告诉了丈夫易某。8、证人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当时在“快乐网吧”内,看见有三、四个人拿刀在砍一个人(薛某),在砍的过程中有人说“搞不得了”,这些人就跑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10、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奉节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奉节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及代某受伤后的照片,证实代某某受伤情况。12、渝奉司法鉴定所[2009]损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其损伤遗留后遗症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13、抓获经过、(2010)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代某某抓获情况及处理情况。14、赔偿协议书,证实胡某代某加害方与受害人薛某达成赔偿协议。15、(2007)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6、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1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系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自首。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时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代某审判员方思BN

人民陪审员冯某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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