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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位某某、路某甲,原审被告路某乙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位某某、路某甲,原审被告路X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7时30分,位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炼油厂门口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某李某某在中心线相撞,造成小货车损坏,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前臂挤压碾挫伤,2、右下尺挠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3、面部、胸部及双手多处皮肤挫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5、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30元。2009年9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步行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皮肤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含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床位某、药费、化验费、挂号费、诊查费、影像费、注射费等其他费用约需x元左右;鉴定费1600元。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30元、误工费5450元、护理费425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后续治理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请求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50元按80%赔偿计款x.81元,共计x.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事发后,路某甲给李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自2007年3月份起李某某及家人一直在濮阳县居住。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出生于1995年9月1日,次女出生于2000年3月8日,长子出生于2001年10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位某某驾驶车辆在李某某横穿公路某将其撞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位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位某某是司机,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路某甲作为事故车实际车主应在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某乙虽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因其对该车不享有收益权,故对李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30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虽然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认为医疗票中票号为x、x、x、x、x的小票系出院后发生的,并非住院期间的花费,不应赔偿,但在李某某出院证中明确显示需继续治疗,所以李某某出院后去复诊也属正常,故对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李某某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故对其要求按照实际工资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李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需2人陪护,故对李某某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42.56元/天×46天=1957.7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予以支持;因李某某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故对其要求按实际工资5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护理费的诉求亦予以支持。结合李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46天计算,予以支持,但每天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46天=460元。因李某某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子女亦均在濮阳县城上学,故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九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八级计算为:x元/年×20年×30%=x元。李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诉求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亦予以支持。李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虽路某甲对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500元。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必要时再次手术,且经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其治疗费用需x元,故对其后期治疗费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路某甲反诉李某某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30元、误工费5450元,护理费425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不足部分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计款x.81元;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路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38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80元,被告路某甲负担3400元,反诉费11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该诉求。2、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判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位某某、路某甲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路某乙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某某驾车致伤李某某,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位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费用是否应由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李某某身体残疾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且李某某生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故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应承担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8837元/年×4年×30%÷2人+8837元/年×9年×30%÷2人+8837元/年×10年×30%÷2人),李某某主张该费用为x.4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规定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位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某某x元损失后,不足部分x.5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计款x.81元赔付李某某,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第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判该费用的承担也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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