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豫CEX号车辆行驶至栾川县境内311国道时与原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CE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72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8元。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是豫CEX号车辆的车主,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贺某某肝破裂、左大腿股骨中断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栾川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出院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
4、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贺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为x.68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为x.90元。
5、原告贺某某工资表2份、误工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原告月工资为1622元。
6、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贺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贺某某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要x元。
8、车辆停车费单据59张。证明原告贺某某为双方车辆支付停车费920元。
9、事故车辆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贺某某为双方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
10、原告贺某某陪护人员工资表和误工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为每月800元。
11、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
12、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胡某某的豫CEX号车辆已经被栾川县人民法院扣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胡某某给原告贺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认为未加盖单位印章,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贺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车辆定损单评析如下:该车辆定损单未注明出具单位,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未附出具单位具有车辆定损的资质证明,因此该车辆定损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EX号车,行驶至栾川县境内311国道时,与原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CE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系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职工,其妻周梅,均为农业户口。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该所鉴定和评估,原告贺某某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后期治疗费用需要x元。本案中,原告贺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x.68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x.90元,共计x.58元。贺某某月工资为1622元,误工时间从住院时起算至伤残鉴定时止,共计133天,误工费为:1622元÷30天×133天=7190.87元;其住院共计76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均为760元。原告贺某某因没有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结合其伤残情况,护理人员应为1人为宜,其护理费为:4806.95元/年÷365天×76天=1000.16元。原告贺某某为双方当事人车辆缴纳停车费和施救费共计242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贺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了该起事故,致使贺某某受伤住院,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贺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为x.58元、误工费为7190.87元、护理费为1000.16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为961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92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同时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51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贺某某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共3620元。被告胡某某曾为原告垫付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后的余款6380元,应再抵减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x.51元—6380元=x.51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51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