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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熊某志。婚后双方为人情世故及日常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0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一直争吵不断,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仅偶尔吵打,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重庆市酉阳县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9日在酉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熊某志。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开有一门市部进行摩托车维修。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两台、沙发一套、皮卡车一辆、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一幢、被条及其他生活用品。婚后有经营摩托车维修、买卖产生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在重庆市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的5万元贷款及其他借款,分别用于修建房屋和买车。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张、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手机信息、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达三年之久才结婚的,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修建房屋和经营摩托车维修门市部等,双方亦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提出的2011年7月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是实,但后来经过派出所民警调解,夫妻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和好如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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