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2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3,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900元,支付利息18,473元(计算方式:以26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7日暂计至2009年7月17日,逾期仍按此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口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08年12月12日,被告及案外人陈某荣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63,9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金额,故可视为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原、被告对该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该利息以26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判决生效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63,9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6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5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张健